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中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中岳與告訴人趙羽汝前為夫妻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0 年4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因 細故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並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下眼皮、上唇擦挫傷、右 頸、右手肘等部位擦挫傷與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即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 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
指證之真實性,以避免誣陷,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竣濱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 之霧峰澄清醫院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 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們有爭吵,吵完後,告訴人拿掃把打我,我只有用手 去擋,沒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也沒有毆打告訴人,後來告 訴人又拿剪刀威脅說要一起死,我把剪刀搶下後,帶3個小 孩離開家,直到隔天(即110年4月18日)下午2、3時許,我 才帶小孩回家,我回家的時候告訴人已不在家等語。辯護人 則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案發時間與霧峰澄 清醫院就醫資料所載受傷時間不符,告訴人指述有明顯瑕疵 ,且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徒手毆打被告成傷,經本院另 案即110年度中簡字第5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在案,尚無法排除係因告訴人主動接續攻擊被告,被告出 於自衛而為推拒阻擋之動作所致,縱認上開傷勢是被告造成 ,亦係被告於必要範圍內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可阻卻違法,其 行為當屬不罰,又證人蕭竣濱並無全程目賭案發過程,其證 述內容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談及金錢及被 告疑似外遇的問題,與我發生爭吵,被告先以腳踹我的雙腳 ,踹完後,我要阻止被告出門,於爭吵過程中雙方有拉扯, 我不知道是誰先動手,我被打後有還手,我受傷情況是 左下眼皮擦傷、上唇擦傷及下唇擦傷,右手挫傷,頭部擦傷 等語(偵7291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稱:當時因被告長達 半年多沒有給我家用,被告又跟女姓友人有親密合照,我們
起口角,被告踢我兩腳腳踝,後來我跟被告兩人互相拉扯, 我有打被告,被告也有打我,造成我受傷等語(偵7291卷第 72頁),並提出霧峰澄清醫院驗傷診斷書(偵7291卷第47頁) 為證。惟觀之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檢驗日期為110年4 月18日,推定受傷時間欄內則記載為「求治前貳小時」(偵 7291卷第47頁),本院為求慎重,再向霧峰澄清醫院調得告 訴人該次急診之病歷資料,其檢傷記錄上之檢傷時間係記載 110年4月18日15時45分,且急診室病歷專用紙上記載:「約 今日下午1330分與先生口角,因小孩生病想請先生(指被告 )帶去看病,一言不合就雙方拉扯,致個案(指告訴人)右 手及右肘受傷,先生徒手毆打個案臉部致多處傷痕,掐脖子 致紅腫」等情,此有霧峰澄清醫院111年6月1日霧澄醫字第1 110605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3至81頁) 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該次就診驗傷時主訴受傷時間是在11 0年4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遭毆打之緣由係因小孩生病想 請被告帶去看病而發生爭執拉扯所致,此與告訴人於前揭警 、偵所為係於110年4月17日23時許,與被告談及金錢及疑似 外遇的問題發生爭執,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訴,截然不同, 則上開霧峰澄清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是否確如公訴意旨 所指,係被告於110年4月17日23時許所為,確值存疑。(二)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互毆衝突只 有你提告的這次?)只有這次。」、「(有發生過其他次嗎 ?)其他沒有,都是發生拉扯而已。」、「(你的只有一次 是指你們兩個有互毆,互相出手打對方只有這次?)對。」 、「(你稱案發時間是何時?)我生日的前3天,4月17日。 」、「(晚上、早上、下午?快接近半夜?)晚上。」、「 (4月17日晚上互毆,隔天有無發生什麼事?)沒有。」、 「(有無見面?)晚上一定會見到面,那時候還住在一起, 隔天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你是何時驗傷?)隔天我 就去驗傷了。」、「(你說驗傷是驗前一日晚上與被告互毆 造成的?)對。」、「(本院函詢澄清醫院你的就醫資料, 說驗傷時間是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45分左右,但是病歷上 記載你去驗傷時主訴是當天下午1時30分與先生發生口角, 因為小孩生病要請先生帶去看病,一言不合雙方拉扯,他還 徒手打你。為何去驗傷時講的事情與方才所述不同?)隔天 我真的有嚇到,護士問我的我就是回答她。」、「(為何不 回答是昨天晚上你們互毆,像剛才陳述的那樣昨天晚上你們 互毆造成的,為什麼說是當天下午?)我真的忘記了,這件 事情真的太久了。」、「(但是你剛才也回答你們發生事情 的隔天並沒有口角、也沒有再衝突)隔天沒有。」、「(隔
天就是驗傷當日,既然沒有的事情,為何你去驗傷的時候會 這樣對護士講?)我是18日驗傷。」、「(驗傷問你怎麼受 傷的,為何你說是今日,也就是18日,而且是說下午的時間 ,原因是說跟先生口角,小孩生病一言不合才會發生拉扯跟 被先生打?)我們吵架原因太多,主要是他沒有給我錢跟外 遇這件事,可是我不知道有沒有跟她講今日。」等語(本院 卷第138至141頁),則告訴人既始終證稱伊遭被告毆打成傷 的情形僅有1次即提告之本案,何以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 至醫院驗傷主訴之內容與本案提告之受傷時間及缘由迥然不 符?況依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就醫時之主訴內容提及遭掐 脖子致紅腫,且其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亦載有右頸部瘀傷,惟 告訴人就其於110年4月17日23時許與被告間之衝突經過,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對其掐脖子之舉動,倘若告訴人 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確係被告於110年4月23時許對之 毆打造成,衡情當無對「掐脖子」此一重要情節漏未陳述之 理,則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至醫院驗傷診斷之傷勢是否如 公訴意旨所指係於110年4月17日23時許遭被告毆打所致,實 非無疑,且告訴人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該醫院 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亦因與告訴人證述有所出入,而無 從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證,即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固舉證人即被告父親蕭竣濱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 中簡字第5239號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偵查中所為:有看見告 訴人與被告打架之證述等語(偵26472影卷第55至56頁)為 憑,然告訴人於該案警、偵時係稱:證人蕭竣濱沒有目擊現 場,是衝突結束後才上來等語(偵26472影卷第13、41頁) ,且細繹證人蕭竣濱該次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僅證述告訴 人要打被告,未證述被告打告訴人之情事,準此,證人蕭竣 濱上開證述,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形 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 ,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19、125頁), 惟本件係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 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