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3號
TCDM,111,訴,83,202208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語華品工程行負責人,其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 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上 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小貨車)搭載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平南(由本院另案審理 中),於同日11時54分許,將其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附近 某施工現場所拆除之木板、塑膠桶(蓋)、黑色隔音棉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陳平南引導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傾倒而處理。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上開 土地承租人陳情,並於109年5月25日17時30分許至現場稽查 ,發現該處遭堆置前揭廢棄物,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



共犯陳平南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陳平南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家語(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小貨車為華品工程 行之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9年5月28日 我並沒有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陳平南,將施工現場拆除的廢 棄物載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我當天上午 10時至11時有開本案小貨車載高壓清洗機到東山路附近的工 地停放,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並且將本案小貨車及鑰匙放在 現場,提供給現場人員買便當使用云云。經查:㈠、共犯陳平南於109年5月28日11時54分許,搭乘本案小貨車, 將車上之木板、塑膠桶(蓋)、黑色隔音棉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等情, 為證人陳平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 ,並有臺中市○○○○○○○○○○○○○○○○○○○000○0○00○00○00○○○區○○ 段000000地號稽查照片、109年6月30日及109年5月25日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86575號函 (見偵3665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29至46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平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叫我去上班的老闆, 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109年5月25日被告開著本案小貨車 ,載著拆除下來的木板、塑膠桶(蓋)、黑色隔音棉到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丟棄;是被告載回來的,不是我 去搬的,是我帶被告到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倒 的,那是我以前老闆的地方;當天我們有跑兩個工地,兩個 工地距離不會很遠,被告從長照中心拿下來的東西,要賣的 他們都拉走了,放在大台2噸多的車上,其他要丟棄的木板 、塑膠桶(蓋)、黑色隔音棉,是被告開1噸的小台車載著 我,由我帶路到松觀段883之38地號土地倒,本院卷第67頁 照片中的小貨車,是大台的,當天有2台車過去長照中心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114至115頁),而明確證稱是被 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其引導至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再者,依照109年5月25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所載,現場有鐵皮圍籬並關上大門(無法 上鎖)(見偵卷第39頁),且當時證人陳平南有下車引導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他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陳平 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問我有沒有地方倒,我說可以載 去我之前老闆那裡倒,被告就開車,我報路,到地點後,該 處大門我開的,我指揮車子,被告倒車進去,前面4張照片 下來走路的人是我,當時被告開超過了,我叫被告倒車回來 ,後面2張是我跟被告倒好了,我指揮讓車子出來,照片上 的人是我,我準備上車等語(見偵緝554卷第128至129頁) 吻合,佐以證人陳平南就自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坦承在 卷,並未推諉卸責,復已具結作證,且其與被告並無仇怨, 衡情應無再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認證人 陳平南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至臺中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然本案小貨車登記於被告獨資經營之華品 工程行名下,有車籍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43、77頁)附卷為憑,被告亦自承 當日有駕駛本案小貨車至東山路附近工地停放。倘被告確實 有將車輛鑰匙放在車上,供現場施工人員使用,則被告理應 明確交代何人使用本案小貨車或知悉何人可駕駛本案小貨車 ,而非容任隨便之人使用該車輛,導致該車輛有遭竊之風險 ,故被告有無將鑰匙逕自放在車上,徒增本案小貨車遭竊之 風險,所為實非無疑。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志斌欲證明本案小貨車非其駕駛乙情 ,然證人楊志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照片中華品工 程行的車子是誰的,這台車有被移動,我知道它有被移動, 但誰上車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該車有沒有開出去一段時 間,因為那時候我就去忙我的了;我確定我是早上看到偵緝 卷第93頁編號2(即陳平南)這個人,我不認識他,只有排 粗工時看到;被告提出的照片沒有印象是哪一天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而無法指出本案小貨車係由何人 駕駛移動,及照片拍攝之日期為何。再者,證人楊志斌亦證 稱當日沒有看到被告過去工地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則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上午10時至11時有駕駛本案小貨 車到照片現場即東山路附近的工地停放乙情不符,是證人楊 志斌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郭啟昭,欲證明本案小貨車於109 年5月25日早上是停放在東山路之工地,而不是停放在長照 中心一節,然證人陳平南雖有述及本案小貨車有到長照中心 載運物品,但並無證述本案小貨車是停放在長照中心,況本 案小貨車案發當日上午停放在何處與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且 本案小貨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



物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業如前述,故本 院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 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載運及非法 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然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基於 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而載運上開廢棄物 至前揭地點傾倒,且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由本院逕為 更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平南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 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並將 之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遭查獲之廢棄物數量及所生之損害;兼衡被 告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上開廢 棄物以1噸重之本案小貨車非法傾倒於上開土地,以免除其 委託合法單位處理之費用,則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其省去支出上開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此部 分應以委託合法單位處理1公噸廢棄物之費用計算,較為妥 適。而依照卷附臺中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 處理收費標準條文,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收費新 臺幣(下同)2,250元,故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25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之本案小貨車1輛,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 本案小貨車登記為被告獨資經營之華品工程行所有(見偵卷 第43頁車籍查詢資料),堪認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惟考量 本案小貨車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 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被告 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