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平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8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4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俊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緣陳文裕因 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 緝毒品來源,該無購買毒品真意之陳文裕於警方監控下,於 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6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俊平持 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基特」 聯繫。賴俊平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陳文裕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詢問「有沒有 」等語後,回覆「有,但要2千元才可以」等語,表示答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裕,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賴 俊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與七星街口之金時代投幣洗 車場前時,隨即要求亦已抵達現場之陳文裕進入上開車輛內 ,並搭載陳文裕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在上開車輛內, 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裕收受,並收取前述價金(按係 警方提供予無購毒真意之陳文裕之金錢)。待陳文裕下車後 ,賴俊平準備駕車離開之際,警方旋上前逮捕賴俊平,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 均詳如附表所示),賴俊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 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賴俊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文裕碰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證人陳文 裕當天是要償還對其積欠之2千元債務,其當天沒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裕。證人陳文裕原本要用 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債,然為其所 拒絕,證人陳文裕才交付現金2千元予其收受等語。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從本案相關通聯紀錄看不出被告 與證人陳文裕確有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與證人陳文裕於該日 見面之目的,係證人陳文裕為償還積欠被告之款項2千元等 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第9802號偵卷第27至30頁、第15420號偵卷第31至38頁、他 卷第111至112頁),且據證人陳文裕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1年3月1日配合警方誘捕被告。 其在111年3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 功能,聯絡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賴基特」,詢問被告 「有沒有」,被告表示有,但要2千元才願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雙方便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 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七星街口之金時代洗車場進行交易。 被告依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地點後,被告要求其 上車。其上車後,被告就搭載其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其先將警方提供之2千元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即自駕駛座
右邊冷氣通風口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該包毒品交 付予其收受。其下車後,在臺中市○○區○○街0號為警攔查, 警方當場查扣其甫向被告購買所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第9802號偵卷第57至60頁 、他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65至186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員警查獲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採 證照片共12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陳文裕LIN E個人頁面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及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平 台查詢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第9802號偵 卷第63至71、169至179頁),核屬相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 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15420號偵卷第31 至3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晶體,經送驗後,確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1030019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第9802號偵卷第209 頁),且該包毒品即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證人陳文裕 收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甚明(見第9802號偵卷第27至38頁)。基此,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等語。惟查,又被告對於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行為,已於警詢、偵查供認綦詳,並有上揭理由欄壹㈠ 所示事證可為補強,足為可信(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當 天係證人陳文裕要償還其金錢等語,然證人陳文裕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其於111年3月1日時,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 務。其於交易當時,身上沒有攜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頁),是被告上開辯稱證人陳文裕要還錢等語,已難遽信 。再者,倘若證人陳文裕係為償還被告金錢而前往上址現場 與被告碰面,衡情僅需被告在適當地點臨時停車,由證人陳 文裕直接站在被告駕駛車輛旁邊,待被告降下車窗或開啟車 門後,迅速伸手或探身進入車內,逕將現金交付予被告收受 即可,豈有證人陳文裕特意進入被告車輛內,再由被告駕車 駛往他處進行清償款項行為之必要。被告上開要求證人陳文 裕進入車內再將車輛駛往他處之行為,顯係為求遮掩犯行、 避人耳目,始刻意將車輛駛往他處,準備於車輛行進間或其 他隱蔽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又被告固辯稱證人陳文裕係自行 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到場,欲以該包毒品清償債務云云,然 倘若證人陳文裕原即預計以前述扣案毒品清償債務,應無再 行攜帶2千元還款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又衡諸常情,交易毒品者在聯繫毒品買賣事 宜時,於電話中通常會盡量以簡化、隱晦字句進行溝通,另 隨著通訊科技進步,交易毒品者則多改使用難以監聽之通訊 軟體語音通話功能進行聯絡,或以簡短之暗語文字訊息進行 接洽,且通常於交易後立即刪除通訊紀錄,以躲避檢警查緝 。基此,自不能以被告與證人陳文裕之對話紀錄中未有具體 指明買賣毒品事宜之字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 開所辯,尚難採信。
㈢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 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 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 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 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 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 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無購毒真意之證人 陳文裕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提供後,隨即以上述交易價格應 允證人陳文裕之請求,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並抵達上開地點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待交易毒品完畢 後,旋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足見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並前 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惟證人陳文裕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第二級 毒品買賣,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並不構成陷 害教唆至明,且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應係成立販賣未遂 罪名。
㈣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知悉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其與證人陳文裕並非 至親,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文裕,倘無 從中藉此牟利之情,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費 心無償交付他人毒品之理;是被告以有償的代價將毒品售出 時,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毒品賺取之量差或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非為營利而為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毒 品屬重罪,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往返取 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出相當資金,茍無任 何利益可圖,實無需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之成本,進 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 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收受上開價金,無非欲藉本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
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洵堪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佩成證明證人陳文裕與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碰面是為介紹工作及證明證人陳文 裕是為了清償債務才與被告碰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 ,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辯護人上 揭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犯行無必然排除關係而無調查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 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420號移送併辦部分 (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與本案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簡 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1 55、15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 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前
案與本案性質、構成要件不相同,請不予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頁)。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 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陳文裕自始 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㈣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龍哥」 者等語(見第9802號偵卷第27至38頁、他卷第111至112頁) ,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檢警就綽號「龍哥」即「柯○昇」所涉部分尚在偵 辦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1日中檢謀道11 1偵9802字第111905072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 11年5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58296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73至80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警方於證人陳文裕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其於110年3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向綽號「龍哥」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甚明,是難認本案 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本案已查獲毒品來源為綽號「龍 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尚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價金、數量 均少,社會危害性較低,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科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被告明知不能非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為本案犯行,且販賣毒 品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或自身身心健康程度非淺。又參以 立法者鑒於第二級毒品之氾濫程度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且 為進一步增加犯罪成本,有效達到防治毒品擴散之目的, 亦提高前開規定之罰金刑,冀能達到遏止第二級毒品流竄 之目的,是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 法本旨。審酌上開情節,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 後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 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 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為圖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著手以上開價格販賣毒品欲牟利,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 、價格;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晶體,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196號鑑驗書1份 附卷可證(見第9802號偵卷第203頁),且上開毒品係供被
告與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證人陳文裕交易之毒品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第9802號偵卷第27至30頁),核與 證人陳文裕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第9802號偵卷第57至 6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連同已沾附毒品而 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與證人陳文裕聯繫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第9802號偵卷第27至30頁、第15420號偵卷 第31至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 無關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 2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晶體,為證人陳文裕於110年12月2 0日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本案犯行無 關,業經證人陳文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4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615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9802號偵卷第203頁),爰均不予以 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㈣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 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 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 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陳文裕於犯罪事實欄交付予被告收受之毒品價金,係 警方提供予證人陳文裕供進行本案誘捕偵查時使用,業經證 人陳文裕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9802號偵卷第57至60頁) ,且有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第9802號偵卷第63頁), 稽以本案係以誘捕偵查之辦案技巧,由證人陳文裕配合警方 釣魚偵查並於警方監控下,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交易時、地 ,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 並非販毒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 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陳文 裕聯繫後,隨即相約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七星街口 之洗車場附近,販賣價格1,000元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文裕。
㈡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 陳文裕聯繫後,隨即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南興東一 街口之工地,販賣價值1,000元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陳文裕。
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甚明。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 擔保其就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 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 人不利之認定。所謂擔保毒品購買者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購毒者是否確係為邀 減免其刑之寬典而指證販賣人,或其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來源 而獲得減免其刑,均不影響其指證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 實性。換言之,縱無證據證明購毒者係為期自己所犯施用毒 品犯行獲減免其刑而為虛偽指證,仍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作為 其指證之補強證據,始足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理由欄貳㈠㈡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文裕於警 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陳文裕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蒐證照片、交易地點之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告所 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顯示位置、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15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可佐,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理由欄貳、㈡所示時、地碰面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⒈其並無於理由 欄貳、㈠所示時、地與證人陳文裕碰面;⒉其雖於理由欄貳 、㈡所示時、地與證人陳文裕見面,然當時見面之目的是要 介紹證人陳文裕工作,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文裕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⒈就理由欄貳、㈠所示部分,除證人陳文裕之 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該時、地與證人陳 文裕碰面,更無從證明究竟有無該次交易毒品行為;⒉另就 理由欄貳、㈡所示部分,被告雖有與證人陳文裕碰面,然依 證人陳文裕於審理中所述,證人陳文裕當天係為求職而與被 告見面,且證人陳文裕於110年12月20日為警逮捕之地點在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該地點距離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 興東一街口甚遠,不能排除證人陳文裕自離開上開街口時起 至其為警查獲止,曾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可能性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理由欄貳、㈠部分
⒈證人陳文裕雖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其於110年12月17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 路3段與七星街口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前,在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1,000元價格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其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該日晚上11許將該包毒品施用完 畢。其並無留存此部分交易毒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等語(見他卷第9至14、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65至186 頁),且證人陳文裕於110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證人陳文裕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9頁 )。惟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陳文裕前案紀錄,僅 能證明證人陳文裕於110年12月17日晚上11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認定證人陳文裕該次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得。再者,姑不論證人陳文裕 上開指陳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是否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得減刑之寬典而容 有不實指證之動機,對於販賣毒品之重罪,除有購毒者之 指證外,已發展出仍宜另有適當、充分的補強證據,彼此 交互作用、印證,始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觀 諸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見第9802號偵卷第148頁),雖可證被告 於110年12月17日晚上6時3分許、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曾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三豐路附近,惟此等車行紀錄僅能證明 被告曾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路段。又卷附現場即后 里區金時代自助洗車場照片(見他卷第25頁),亦單純係 該地點外觀照片而已。基此,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證人 陳文裕所稱其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后里 區三豐路3段、七星街口之洗車場向被告購毒之指陳之補 強佐證,而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12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七星街口之洗車場附 近,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文裕收受,其有獲得1,000元,雙方係以通訊軟體LINE 聯絡等語(見第15420號偵卷第31至38頁、他卷第111至11
2頁),然查,證人陳文裕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予以佐證,以擔保前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能以證人陳文裕上開單一指述作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自白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有為理由欄貳、㈠部 分犯行。
㈡理由欄貳、㈡部分
⒈查被告與證人陳文裕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南興東一街口之工地碰面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4頁),並經證人陳文裕於 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 至14、107至108頁),且有陳文裕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 及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北屯區南 興路、南興東一街口電子地圖1張及現場採證照片5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及證人陳文裕持 用門號通訊及基地台紀錄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平台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至23、63頁、第9802號 卷第137至179頁),足為認定。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上開 相關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北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