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01號
TCDM,111,訴,801,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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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7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翔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品翔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明 文件,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護照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竟仍基於縱將護照交付他人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4日某時,以其所有之Iphone6手機安裝之微信,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恩愷」之成年男子(下稱「 張恩愷」)聯繫,允諾交付護照予「張恩愷」,並填寫護照 申請書,再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御展國際旅社有限公司(下稱御展旅行社)人員,由該人員代為申請 護照。嗣於105年11月21日,黃品翔申請之護照(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護照)辦理完成後,即交由「張恩愷 」領用,黃品翔以此方式將系爭護照交予「張恩愷」,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嗣於110年7月14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冒名陳凱薇」之人士在義大利冒名使用業經變造之系爭護 照(按變造護照部分,無證據證明黃品翔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義大利警方所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品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再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43頁),並有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 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9頁)、御展旅行社提出之被告辦理護照 、臺胞證費用明細表、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臺灣居民來往 大陸通行證影本、系爭護照內頁影本(見偵卷第49-51頁) 、被告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資料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3 -45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8月6日領一字第11053144 83號函暨系爭護照內頁影本、義大利警方提供留存前查獲不 法人士冒用我國護照之護照資料彙整表(見偵卷第57、64、6 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本案並無證據被告亦知悉或可得而知「張恩愷」會將被告 交付之護照加以變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變造護照部分與 「張恩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 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可預見將護照交 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且護照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竟 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影響外交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更嚴重影響我國護照於國際上之公信力,實不足取。並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僅交付自己之護照,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較於專門從事護照收購者為輕,惟其 護照確已遭人在國外冒名使用,影響國際間對持有系爭護照 者並非本人產生誤認之風險;又被告固先否認犯罪,惟於本 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使用我的Iphone6手機與「張恩 愷」聯繫,但該手機已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 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手機為一般日常生活物品,並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 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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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