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7號
TCDM,111,訴,587,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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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倫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3號、第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小恩)明知由黃重嘉(綽號十三,所涉詐欺等犯 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在案)出資發起,計 畫以電話、通訊軟體等詐騙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 民眾,在拉脫維亞設立之電信詐欺機房,以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機房參與人如附表所 示),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加 入上開犯罪組織,黃重嘉前已陸續延攬黃右詮(綽號黃小杯 、黃祥,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林煒倫【綽號小玉,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 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訴字第3322號、108年度訴 第153、1280、2624號、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107年 度原訴第3號等判決)在案】、王修安【綽號小安,所涉詐 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 4號、上訴字第841、851至855號判決在案(下稱110年度原訴 第24號等判決)】、廖尉列(綽號破輪,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 在案)、顏宏霖(綽號龍王,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 9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陳晏綺(綽號綺綺,所涉詐 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 4號等判決在案)等人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由黃重嘉



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而由黃右詮、林 煒倫作為該境外詐欺機房之「外務」,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 房屋承租、網路電子設備之採買、成員接送、機房食材與生 活用品採買、機房生活費用提領等相關事務;王修安負責指 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及兼任第二、三線人員 ;廖尉列負責擔任第三線人員;顏宏霖負責該機房之記帳、 帳目整理及兼任第三線人員;陳晏綺負責該機房之第一線人 員幹部,負責管理第一線人員、教導第一線人員詐騙手法。 黃右詮、林煒倫先於106年2月8日出境至拉脫維亞,並委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 出名承租位在拉 脫維亞不詳地點之房屋(下稱A機房),並依計畫由上開拉 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A機房架設網路電 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同時,黃重嘉並在臺透過網路、朋 友介紹等管道,招募丁○○及陳政憲(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 、林家民【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第3號 等判決在案】、曹銘賢(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魏佐亦( 原名魏秉晨,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魏宏穎(所涉詐欺等 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等判決在案)、羅彙翔(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謝昕伍(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 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林峻毅(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曾 立德(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 決在案)、劉澤億(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黎佳玉(所涉詐 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 4號等判決在案)、廖玉塍(原名廖柏翔,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 在案)、張夤倪(原名張育慈,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蘇品 翰(本院108年度訴第153號判決在案)、江育恩(通緝中)、 何松霖(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連承峰(所涉詐欺等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 在案)、李斌成(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陳勝瑋(所涉詐欺



等犯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等判決在案)、陳家蓉( 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周亭妤(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 陳建銘(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等判 決在案)、林侑龍(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陳義忠(所涉詐 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 4號等判決在案)、陳俊延(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顏嘉谷 (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王柏彥(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 沈明勳(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等判決在案)、詹宗政(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原訴字第3號等判決在案)、吳俊逸(所涉詐欺等犯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 案)、高莉晏(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邱經倫(所涉詐欺等 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等判決在案)、林家駒(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詹盛宇(已 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A機房詐欺集團,丁○○ 即於106年2月22日出境至拉脫維亞,黃右詮、林煒倫並安排 人力將丁○○等人接送至A機房,分配丁○○擔任第二線或第三 線人員,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 設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 即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丁○○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 電腦手之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上網找尋不詳且具加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系統商,再由渠等發布群 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 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 ,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地 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或大使 館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 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予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假 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



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 官之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 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 信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 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動態令牌等,三線人員會持續 以電話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再由車行人員 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 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該 集團俗稱「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 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丁○○則 依上開分配工作於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與 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然尚無足夠 之積極證據,證明該機房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 項而未遂。嗣除黃右詮、林煒倫外,其餘成員即先行陸續返 臺(丁○○返臺時間為106年4月26日),黃右詮、林煒倫則續 留拉脫維亞繼續籌備第二次詐欺機房事宜。
二、於106年6月間起,由黃右詮、林煒倫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薩烏爾克 拉斯蒂自治市Rigasstreet12/14,Saulkrasti之房屋(下稱B 機房),並依計畫由上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向當地不詳 電信公司在B機房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丁○○ 遂與林峻毅曾立德林家民王修安顏宏霖陳晏綺劉澤億、黎佳玉廖玉塍、張夤倪、曹銘賢蘇品翰、江育 恩、何松霖陳政憲、連承峰、詹盛宇、李斌成、魏佐亦、 陳勝瑋羅彙翔陳家蓉周亭妤林家駒林侑龍、陳義 忠、陳俊延顏嘉谷王柏彥沈明勳詹宗政、謝昕伍吳俊逸高莉晏邱經倫魏宏穎廖尉列等人隨即又與黃 嘉、黃右詮、林煒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承前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06年6月17日搭機出境至拉脫維亞加入B機 房詐欺犯罪組織,黃重嘉則在臺透過網路、朋友介紹等管道 ,召募同具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王韋傑 (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在 案)、范嘉偉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 3號判決在案)、張至凱(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原訴字第3號等判決在案)、伍孝安(所涉詐欺等犯行,經



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等判決在案)、黃楚源(所涉詐 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等判決在案)、 楊宸衣原名楊孟凡,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李坤展(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等判決在案 )、吳柏毅(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楊易承(所涉詐欺等犯 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等判決在案)、尤憲基( 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 訴字第24號等判決在案)、藍詳智(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 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等判決在案)、張旻剴(所涉詐欺等 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等判決在案)、黃仕慶(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原訴字第3號等判決在案)、吳健弘(所涉詐欺等犯行,經 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李世禾(所涉詐欺 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等判決在案)、楊 博謙(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等 判決在案)、林洪宇(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 訴字第3號等判決在案)、賴俊辰(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等判決在案)、張議鴻(所涉詐欺 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 號等判決在案)、蔡泰源(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江秉伸、李蘋安(所涉詐欺等 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蕭堯文( 所涉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2271號判決在案)、梁俊隆(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廖伯閔另案通緝中) 參與犯罪組織,擔任B機房詐騙集團成員。嗣黃右詮安排人 力將上開丁○○等機房成員接送至B機房,並由林峻毅曾立 德、林家民張旻剴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以網路 技術為所屬電信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此詐術偽裝 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被害人即大陸、香港、澳門 地區人民。其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林峻毅曾立 德、林家民張旻剴上網找尋不詳且具犯意聯絡之系統商, 再由渠等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 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電話轉接 至詐欺機房電話,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 、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入出境事務管 理處、大使館或海關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 或涉及洗錢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



予機房二線人員,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 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 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 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 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 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 動態令牌等,之後三線人員會持續以電話騙取被害人之網路 銀行密碼、U盾帳號及密碼、動態令牌,而以不正方法取得 上開資料,再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車行人員於不詳地點 利用上開資料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 ,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產,繼由同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俗稱「水房」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或由「水房」安排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峻毅等人即以上開詐 騙方式,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向庚○○、乙○○、己 ○○、甲○○、戊○○及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行騙 ,並致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乙○○、甲○○、戊○○與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編號3 、5至7所示之款項,共計詐得人民幣3535萬1000元。另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庚○○、己○○部分,則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已著手實施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丁○○參與A、B機房之詐欺分 工行為,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三、後於106年8月14日前某日,因故B機房無法繼續承租,黃右 詮另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 出名 承租位在拉脫維亞里加市Vijciema street 6/8,Riga之房屋 (下稱C機房),並陸續接送成員至C機房,適拉脫維亞警方 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並於106年8月14日同 時至B機房、C機房執行搜索,當場在B機房查獲黃右詮、王 修安、陳晏綺伍孝安、丁○○、高莉晏周亭妤、李蘋安、 顏宏霖陳家蓉曹銘賢、張夤倪、黎佳玉黃楚源、魏宏 穎、廖尉列楊易承蘇品翰謝昕伍;在C機房查獲詹盛 宇、李斌成曾立德林家民陳政憲陳義忠吳健弘何松霖黃仕慶詹宗政、吳俊逸廖伯閔羅彙翔、李世 禾、陳俊延江秉伸尤憲基王韋傑蕭堯文范嘉偉賴俊辰梁俊隆李坤展江育恩張議鴻沈明勳、林家 駒、廖玉塍、林洪宇、藍詳智林峻毅邱經倫、魏佐亦、 張至凱、陳建銘陳勝瑋張旻剴顏嘉谷林侑龍、連承 峰、吳柏毅楊博謙楊宸衣王柏彥劉澤億、蔡泰源



暨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 5,Riga附近查獲林煒倫、江秉 澤(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就其駕駛車 輛執行搜索(上開各搜索點之扣案物品業經拉脫維亞警方移 交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部),經大陸地區請求拉脫維亞法院 引渡上開犯嫌等至大陸地區未果,經外交部駐拉脫維亞代表 處協調遣返偵訊,並由警員於107年6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黃右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6樓之1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隨身碟1個、SIM卡1張等物品;至 林峻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 話1支(內含SIM卡1張)、ASUS電腦主機1臺等物品;至曾立 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 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戊○○、己○○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報告暨雲林縣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對於 被告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 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 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 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92頁,本院卷第52、267頁),核與另案被告 黃右詮、林峻毅曾立德劉澤億、張夤倪、何松霖、連承 峰、林侑龍吳柏毅黃仕慶吳健弘李世禾蔡泰源蕭堯文梁俊隆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戊○○、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3123號卷第11至13、20至22 、33至36、39至44、51至62、68至70、79至82、89至91頁反 面、94頁反面至96頁反面、98至100頁反面、108至111、118 至121、124至126頁反面、139至143、145至149、154至157 、158至159、167至169頁反面、172至174頁反面、181頁反 面至183頁反面、185至187、190至192頁反面、207至209頁 反面、281頁反面至286、288至292頁反面),並有被告之旅 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2日刑際字第1070700082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Vi jciema street 6-8, Riga street 12-14, Saulkrasti兩窩 點涉案情況說明、涉案列表、乙○○受案登記表、珠海市公安 局拱北口岸分局立案決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106 年6 月至8 月間業績表、SKYPE 對話紀錄(克羅心 )在卷可稽(見偵24944號卷第29至30頁正反面,偵3123號卷 第222頁正反面、223、226、224、266至270、270頁反面至2 71、272、272頁反面、231至265頁反面、294至307、308至3 25頁反面,本院卷第191至2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被害人庚○○、甲○○、乙○○、己○○、戊○○遭本案詐欺機房 詐騙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一)被害人戊○○部分,係於106年7月24日接獲自稱海關局、上海 公安局、檢察官等人員之來電,佯稱其涉及洗錢,需要將錢 轉入珠海新開設之銀行帳戶供查核,其乃將款項匯至其珠海



的銀行帳戶並申請動態令牌,隨後對方要求其告知動態令牌 密碼,因而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陸續遭匯出,共匯出約80萬 元人民幣等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3123號卷第281頁反面至286頁),且依SKYPE 對話紀錄( 克羅心)(即本案詐欺機房公用帳號與水房、車行間之對話 紀錄),帳號eerr000000(克羅心)於106年7月22日對話內 容提及:「姓名:戊○○ 女 證號:311863***趙號 台灣人 出生年月日:00000000」等語;於106年7月23日對話內容提 及:「戊○○ 護照000000*** 傳票下午5點」等語;於106年7 月24日對話內容提及:「葉可以的嗎」、「葉的短信可以發 跟我說」、「中國銀行動態口令卡 戊○○ 正號07280*** 卡 號0000000000000000*** 登密QWE720*** 卡密720*** 手機0 0000000***」等語;106年7月25日對話內容提及:「幫我登 葉 中國」、「幫我做 傳票 戊○○ 明天早上9點」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99、209、213至217頁),是以被害人戊○○確實 係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騙得銀行帳號、動態令牌後,遭轉出 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己○○部分,係於106年7月23日從香港入境臺灣後,因 持有香港地區門號,接獲自稱為香港灣仔入境事務處人員來 電,佯稱其臺胞證遭人使用,該案目前正由上海徐匯區公安 局偵辦中,並要求其提供擔保金,惟其因察覺有異乃未上當 受騙等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1 23號卷第288至292頁反面頁);且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帳號 eerr000000(克羅心)於106年7月23日對話內容提及:「姓 名:己○○ 性別:男 証号:B122-245-*** 出生年月日:0000 -00-00 時間改2100」、「己○○ 台灣的」、「己○○ 有上面 是打台灣」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9頁),足徵本案詐欺機 房成員確曾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己○○,惟因被害人己○○察覺 有異而未得手。另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此部分已 著手詐騙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U盾帳號及密碼、動態 令牌等資料及洗錢等行為,併予敘明。 
(三)被害人乙○○部分,係於106年7月23日接獲自稱為澳門海關、 上海檢察官人員來電,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要繳交保證金 ,乃於106年7月24日轉存人民幣66,985元至其銀行帳戶並告 知對方密碼,惟旋遭轉出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大陸公安局 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3123號卷一第217至219頁);且依據 上開對話紀錄,帳號eerr000000(克羅心)於106年7月23日 對話內容提及:「中国银行 動態令牌 乙○○ 回鄉證 M0000 000*** 手機號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 密91O226 登密910***」、「姓名 乙○○,女 澳門回鄉证号



:M0000000*** 出生年月日:1991/2/26」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205、207頁),顯見被害人乙○○確實係遭本案詐欺機房成 員騙得銀行帳號、密碼後,遭轉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 定。
(四)被害人甲○○部分,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帳號eerr000000(克 羅心)於106年7月22日對話內容提及:「甲○○ 女 證號1420 7*** 澳門的 M02138*** 出生年月日00000000」,106年7月 23日對話內容提及:「中国银行 動態令牌 甲○○ 證號 M000 00000 手機號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106年7 月24日對話內容提及:「甲○○ 帳號006*** 密碼021*** 金 額239200」、「甲○○身上還有1萬忘記存進去他現在準備要 存了」、「甲○○金額改249200」、「打過去了有嗎?」,車 房成員回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9至203頁) ,足徵被害人甲○○確實係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騙得銀行帳號 、密碼後,遭轉出人民幣249,2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五)被害人庚○○部分,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帳號eerr000000(克 羅心)於106年7月21日對話內容提及:「庚○○ 傳票下午5點 00000000 」、「姓名: 庚○○。女 (新手機). 三星S8 54 電量 內地:000-0000-0*** 香港:6299-8*** 证号:12648** *. 澳門 出生年月日:1996.2.15」、「這是台胞證嗎」、「 澳門的」、「發好說一下」、「發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97頁),足徵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確曾著手詐騙被害人庚○○ ,惟此部分因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已經向被害人庚○○詐得款項 ,應認尚未得手。另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此部分 已著手詐騙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密碼、U盾帳號及密碼、動 態令牌等資料及洗錢等行為,併予敘明。
三、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於被告所實施加詐欺等犯行 之時間、次數、詐得金額等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丁○○等 人即以上開詐騙方式,於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4日間, 以上開詐騙方法,向戊○○、庚○○、甲○○、乙○○、己○○及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並致戊○○、庚○○、甲○○、乙○○與真 實姓名不詳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款項得逞,得手人民幣3535萬1000 元(換算新臺幣1億4847萬4200元)」等語,並於論罪科刑 欄中說明:「被告於拉脫維亞機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 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次數之 認定部分,依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業績表資料所示,本案拉脫 維亞B機房之運作期間係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間 ,且本案拉脫維亞機房係以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 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



受騙回撥後,由第一線話務人員接聽電話,再依序轉接第二 、三線話務人員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情,為另案被告黃右 詮、曾立德所不爭執;而觀諸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每日業績表 所示,本案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6月20、21、30日、7月1日 、3日至24日,於業績表上確實均有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之 記載(參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294至297頁),共計26 次,應論以26次加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按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爲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 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僅得特定庚○○、乙 ○○、己○○、甲○○及戊○○等5人,其餘部分尚無從特定各該大 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則無法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能認定除上開得特定之被害人外,其 餘實行詐欺時間,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而詐騙得手之舉動,為接續犯,是除 上開被害人外,僅另成立一個加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應以不同工作日為切割,以每日業績表 所記載之詐欺得手日數作為區分不同加詐欺取財行為之標 準,顯然與詐欺取財罪屬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計 算被告之犯罪次數,有所不符,且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容有 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設於拉脫維亞之A、B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係由另案被告黃重嘉發起後,分別與如附表所 示之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本案拉脫維亞之A、B 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先後承租位在拉脫維 亞之A、B機房,並招募被告擔任第二線、第三線電話手及上 開集團成員擔任前述職務,則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且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於進入機房後,依照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明知 於此,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 ,仍繼續參與(期間雖曾短暫回國,但未久就又出境前往拉 脫維亞繼續參與,並無退出之意),則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已甚明確。又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



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之 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 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惟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 之「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又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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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