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和與陳富珍為陳秉泰之子女,陳國和明知陳秉泰於民國 99年2月1日上午3時3分許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而陳秉 泰所申設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秉泰臺銀帳戶)內之存款,自斯時起即應屬其全體繼 承人即陳國和、陳富珍公同共有之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 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 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詎陳國和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 年2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未經陳富珍之同意或授權,私自 持南投榮民服務處交付予其之陳秉泰之存摺、印鑑,前往位 在南投市○○○村○○路00號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佯為獲 取授權得以領用陳秉泰臺銀帳戶之人,擅自在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之「付訖戳記」及「原留印鑑」欄盜蓋陳秉泰之印章各 1枚,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行員行使, 致該承辦人員誤認陳國和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交 付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予陳國和,陳國和因而詐取應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陳秉泰之存款9萬6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陳秉泰之其他繼承人陳富珍及臺灣銀行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陳富珍委由廖輝正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陳國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150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第150頁至第152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2月1日11時37分許,在南投市○○○ 村○○路00號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持陳秉泰之印章蓋印 在取款憑條上,持以向行員領取陳秉泰臺銀帳戶之9萬6000 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陳秉泰生前, 獲取陳秉泰、陳富珍及其母親阮阿樣之授權,得使用陳秉泰 臺銀帳戶內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支應在陳秉泰之喪葬費用上 ,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語置辯。然查: (一)陳秉泰於99年2月1日3時3分死亡,被告及告訴人陳富珍為 陳秉泰之遺產繼承人,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持 陳秉泰之印章前往上址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在取款憑 條上蓋印陳秉泰印文2枚後,持以向行員行使,並領取9萬 6000元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廖輝正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陳秉泰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秉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陳秉泰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10年12月1日中興營密字第1105001370 1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係經告訴人、陳秉泰於98年12月間之口頭授 權,方於陳秉泰死後前往領取陳秉泰臺銀帳戶內之款項, 所辯核無足採:
1.查陳秉泰於逝世時前8個月已經開始在住院,當時其已89
歲,起初雖仍可講話,然後期即無法言語,身體狀況不穩 一節,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見偵卷第137頁;本院 卷一第103頁、第143頁),勾以被告係於99年1月9日入境 ,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1頁至第42頁),姑不論陳秉泰於98年12月間是否仍可 言語,被告係如何於其未在國內、陳秉泰住院,且身體狀 況不佳之狀態之98年12月間,取得告訴人及陳秉泰之口頭 授權,所述情節顯非無疑。
2.再參以告訴人因誤認99年2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陳秉泰 臺銀帳戶之9萬6000元為陳秉泰友人郭雪江所提領,而分 別於101年3月23日、同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郭雪江 ,要求郭雪江限期返還款項,否則將報案、提告等情,亦 有101年3月23日、101年4月11日存證信函各1封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如被告確已獲取告訴人 之同意、授權而提領陳秉泰臺銀帳戶內款項,何以告訴人 會誤認該筆款項為郭雪江所領取,甚而發函要求郭雪江限 期返還。佐以被告自陳:101年3月間,為將陳秉泰臺銀帳 戶內之定期存款提領出來,然因被告當時事務繁忙,與告 訴人住處距離僅3分鐘,遂將伊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告 訴人,並委請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廖輝正前往辦理 ,後來告訴人也將身分證等物交還予伊,並向伊表示事情 會妥善處理,伊因信任自己姐姐,故未去過問該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0頁),並有101年3月13日委託書1紙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 間尚屬和睦,告訴人顯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如 明知陳秉泰臺銀帳戶內之9萬6000元為被告領取,其自可 詢問被告該事即可,而無於101年3月23日、4月11日刻意 發函予郭雪江追討之可能,亦證告訴人直至101年4月11日 均對於被告有領取陳秉泰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一事毫無所悉 ,是被告所辯業已取得告訴人授權,顯與事實未合,無可 為參。
3.被告領取陳秉泰臺銀帳戶之9萬6000元,顯未取得告訴人 或陳秉泰之授權,顯可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1.查陳秉泰於99年2月1日上午3時3分許死亡,其所有財產自 斯時起即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 得加以處分;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須以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 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準此,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持其自 行盜蓋陳秉泰印文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 而使行員將陳秉泰臺銀帳戶內之9萬6000元領出交付被告 ,不僅使陳秉泰之遺產因此實質減少,亦增加日後遺產分 配之複雜性及困難性,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對於陳秉 泰遺產分配之權益及臺灣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 之法益,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 確。且被告所為使臺灣銀行中興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係經陳秉泰授權,而逕依被告等指示辦理,並將款項 交付被告,此當足以彰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施 用詐術取財之行為且具詐欺犯意,要無疑問。
2.被告固辯稱其提領上揭款項,係用於陳秉泰之喪葬費用, 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提出 陳秉泰治喪費用收據及林永富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為憑( 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一第75頁),然被告所 提上揭證物,至多僅足證明陳秉泰之喪葬費用係由其交付 予林永富,惟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支出,抑或係如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秉泰住院費用、喪葬費用均係母 親阮阿樣支出,然因被告為長子,故阮阿樣委託被告處理 ,由被告將款項交付林永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 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尚非無疑,此部分證據 當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由告訴人直至101年4月11日 均對於被告有自陳秉泰臺銀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一情毫無所 悉一事觀之,如被告提領上揭費用確係作為陳秉泰喪葬費 用支出,其自可將上情告知當時感情尚屬和睦之告訴人, 而無須刻意隱瞞,所為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提領上揭 費用顯非用於陳秉泰之喪葬費用,而係逕自花費使用,所 為顯具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並致陳秉泰之遺產減少 ,而損害陳秉泰繼承人即告訴人之權益,亦可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言,核與實情為 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 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 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 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 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 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 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 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 陳秉泰所有之印章後蓋印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陳秉泰印章之 機會,竟為貪圖利益,任意持用印章偽造文書提領屬繼承 人共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 害於繼承人全體,犯後仍執前詞置辯,而未對於所為有所 自省,所為顯無可採;惟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偽造 文書之數量、犯罪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退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5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 「陳秉泰」印文,因係被告盜用「陳秉泰」之真正印章所 蓋用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既因行 使而交予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宣 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所盜領9萬6000元,自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又此筆款項既為陳秉泰死亡後所存,而為陳秉泰之繼承 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是於分割前,被告及 告訴人均對該筆款項之全部享有權利,是被告自無從主張 其亦為繼承人之一,而認其中一部為其所有,應認全部財 產均應歸公同共有之遺產,據此該筆遺產既未全部返還被 告及告訴人公同共有,即應認款項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全部款項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