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40號
TCDM,111,訴,540,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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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妙逸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妙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妙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 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 lcathinone)、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之毒咖啡包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泰妃養生會館24h」(ID:Taifei08 57)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優質的服務選泰妃(愛心圖) 」之訊息,適有警員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6時48分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品暗語之訊息,便喬裝為買家並 以微信暱稱「系」與柯妙逸聯繫購毒事宜,雙方合意以新臺 幣(下同)6,9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4-MMC、Mephedrone)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後,於同日18時5分 許,柯妙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停靠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並指引買家即警員進入車內,柯妙逸將 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成分之毒咖啡6包交付予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價金6,900元後,旋即為 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交易之愷他命1包 、毒咖啡包6包、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尚未交易之愷他命11包、毒咖啡包46包,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柯妙逸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8頁),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柯妙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妙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0、103至105頁, 本院卷第77、107、11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朱奕安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38頁),並有新莊分局110年10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對柯妙逸於110年10月25日18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對被告採檢體送驗相關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 號:D0000000)、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微 信暱稱「泰妃養生會館24h」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 場照片25張、扣案手機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管字第48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6231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勘察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4日刑紋 字第110802723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0年12月2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愷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35374號鑑定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 單、111年度安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至42 、49、51至54、55、74至80、57、59、151、61、63至67、6 9、71至74、74至86、87至88、121、129、157及155、163至 167、179至184、193、195、211、245、231頁)、本院111 年度院安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安保字第12 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valentino圖案紅白藍色包裝毒品咖 啡包15包,經抽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ethylmethcathinone、4-MMC、 Mephedrone)成分、純度約 2%,推驗1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 43公克;附表編號2.MOSCHINO圖案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 ,經抽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4-MMC、Mephedr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附表編號3.Strawberry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3包,經抽檢出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附表編號4.螞 蟻圖案棕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經抽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 hedrone)成分,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 刑鑑字第110803537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34715卷第209 至211頁)。另如附表編號5.白色晶體12包,經鑑驗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2.5%、純質淨重16.1856公克,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93、19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 佯裝買家之警員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且被告亦自 承販賣毒品有所獲利,毒品咖啡包1包賺100元、毒品剴他命 1包2公克賺300元(見偵34715卷第37至38頁),顯然被告於 毒品買賣之過程係從中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 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 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 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 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係因警員佯裝買家向被告訂購愷他命1包、毒 品咖啡包6包,價格6,900元,與被告聯繫完成毒品交易並相 約見面,然因警員喬裝買家純係為偵辦犯罪,自始不具購毒 真意,應僅成立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5至40、103至105頁 ,本院卷第77、107、11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分有上開刑之減輕 事由之適用,自應依法遞減輕之。
3.辯護人雖以被告認罪,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請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浪費司法資源情形,本 件係屬誘捕偵查未遂,毒品亦尚未實際流入市面,且販賣次 數只有1次,販賣金額不高,並非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且 被告有正當職業,請從輕量刑,並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 刑責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77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 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 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雖不 多,販賣所得亦非鉅,然該等第三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 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本院認就被 告本件犯行,已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均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然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佯裝買 家之警員1人1次,約定以6,9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毒 品咖啡包6包,且上開毒品並未擴散而供人施用等情;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程度、做過餐飲、服飾業、家中有父 母、阿嬤、表弟及親弟弟、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至1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罪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附表編號1.valentino圖案紅白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5包 (即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 物品,見本院卷第47頁),經送鑑驗單位隨機抽驗1包,鑑 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4-MMC、 Mephedrone)成分;附表編號2.MOSCHINO 圖案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即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11 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47頁),經送 鑑驗單位隨機抽驗1包,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 Mephedrone)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附表編號3.Strawberry紫色包 裝毒品咖啡包23包(即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118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3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47頁),經送鑑驗單位 隨機抽驗1包,鑑驗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 olam)成分;附表編號4.螞蟻圖案棕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 0包(即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 示物品,見本院卷第47頁),經送鑑驗單位隨機抽驗1包, 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4-MMC、 Mephedrone)成分,均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35374號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偵34715卷第209至211頁);另附表編號5.愷他命 晶體12包(即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51頁),經送鑑驗單位鑑驗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毒 品純度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34715卷第193、195頁)。上 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雖各僅有1包經鑑驗單位 隨機抽驗,然此等毒品咖啡包均以相同之小塑膠袋包裝,且 係於相同時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已知此 等物品係毒品咖啡包且係其販賣使用(見偵34715卷第37頁 ),是依上開說明,可認此附表編號1至4,合計52包毒品咖 啡包以及附表編號5愷他命晶體12包,均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 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即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07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編號7.



所示扣案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即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 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用以 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使用,其實際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 係並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該支手機已找不到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上開2 支扣案手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無須宣告沒 收。至被告用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 6S手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因並未 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所有人 數量 備 註 1 valentino圖案紅白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柯妙逸 15包 經檢視均為紅白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85.46公克(包裝總重約13.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1.51公克。 ㈡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灰色粉末及灰黑色塊狀物。1.淨重4.93公克,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3.42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 Mephedrone)成分。3.純度約2%。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驗1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35374號鑑定書(見偵34715卷第209至21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7頁)。 2 MOSCHINO圖案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柯妙逸 4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0.03公克(包裝總重約4.48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5.55公克。㈡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黑/黃色黏稠塊狀物。1.淨重3.73公克,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2.14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 Mephedr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4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35374號鑑定書(見偵34715卷第209至21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7頁)。  3 Strawberry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柯妙逸 23包 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3.66公克(包裝總重約25.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13公克。 ㈡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1.淨重2.05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1.00公克。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35374號鑑定書(見偵34715卷第209至21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7頁)。  4 螞蟻圖案棕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 柯妙逸 10包 經檢視均為棕色迷彩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48.25公克(包裝總重約1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05公克。 ㈡隨機抽取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及黑色黏稠塊狀物。1.淨重4.16公克,取1.56公克鑑定用罄,餘2.60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 Mephedrone)成分。3.純度約1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1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35374號鑑定書(見偵34715卷第209至21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47頁)。 5 愷他命晶體 柯妙逸 12包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2包,毛重:29.3434公克(含12個塑膠袋重),淨重:25.8970公克,取樣量:0.0648公克,驗餘量:25.897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純度62.5%,純質淨重16.18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34715卷第193、195頁),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1頁)。 6 i 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科妙逸 1支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 7 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柯妙逸 1支 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5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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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