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15號
TCDM,111,訴,41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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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筑



輔 佐 人 王榕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黃鉦哲律師(於民國111年3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44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 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愷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 賣,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L LEN」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ALLEN」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 繫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錢及時間、地點後,再由甲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交易(各次販賣之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所得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嗣警方盤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黃振 偉、林木城,經其2人指稱毒品係向甲○○購得,警方遂跟縱 尾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行動蒐 證,而於110年11月9日20時50分許,發現甲○○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旋即上前逮捕甲○○,並於 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另於甲○○所駕駛 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1時37分 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至甲○○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9租屋處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8、10、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能 力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91號卷第237至240頁、第127至130頁 ,聲羈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6頁、第161頁、第00至00 頁),核與證人江智群黃振偉林木城謝宗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9至29頁、第131至133頁、第 139至142頁、第149至152頁,偵37443號卷第97至102頁、第 123至127頁、第137至141頁、第295至297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智群,1 10年10月29日,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甲東路口)、查獲江 智群現場及毒品檢驗照片、江智群與「Allen」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江智群微信帳號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東區 三賢東街、十甲東二街口監視錄影擷圖(與江智群交易部分) 、車牌號碼「BHR-656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陳美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林木城,110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0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0日中檢謀周11



0他8072字第1109112321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110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9)、查獲 甲○○現場照片、黃振偉林木城指認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黃振偉,110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街0號前)、查獲黃振 偉現場及毒品檢驗照片、黃振偉與「Allen」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林木城謝宗岳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照片、查獲林木城現場及毒品檢驗照片、謝宗岳與「Alle n」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邱靖茹)、查獲時甲○○外觀衣著照片 、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鑑識照片(含通話紀錄、聯絡 人、備忘錄、相簿等資料)、甲○○與黃振偉林木城毒品交 易現場位置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與黃振偉交易部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超商恩光站門市)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與謝宗岳林木 城交易部分)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至35頁、第39至55頁 、第69頁、第235至239頁,偵37443號卷第55至59頁、第63 至69頁、第73至95頁、第103至113頁、第117至122頁、第12 9至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91頁、第195至213頁、 第233頁、第251至263頁,偵1791號卷第97至129頁、第135 至137頁、第143至15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 、8、10、11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57號 、110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89號、110年12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0110059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37443號卷 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23頁),如附表二編 號10、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則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 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 10110025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月刑鑑字 第1108037117號鑑定書(毒咖啡包部分)等在卷可佐(見偵37 443號卷第73至75頁、第251至252頁),另自證人江智群處 扣得之毒咖啡包6包(狗頭標誌),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自證人黃振偉林木城 處扣得之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則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



第1101100072、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01100442號鑑驗書、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91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37443號卷第149頁,偵1791號卷第 175頁、第203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已供承:毒咖啡 包1包約可賺取200元,愷他命則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的量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欲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其修正理由:「 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1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 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 明」。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所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其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販賣 者,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 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而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10、1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前開 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9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月刑鑑字第1108037117號鑑定書( 毒咖啡包部分)在卷可考,則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10、11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罪。
(四)被告與暱稱「ALLEN」之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 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 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3.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日中檢謀周110偵37443字第1119 04285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6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100188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 8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4.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3次,數量及金額 都非巨大,所得也有限,依起訴書內容來看,被告交易毒品 時間均非常短暫,為處於販賣毒品最下游之賣家,並非因販 賣毒品而獲取暴利之角色,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產生的危害 ,是比較輕微的,請斟酌被告無前科,案發當時年僅24歲, 社會經驗不足,思慮不周導致本件犯行,被告於偵審時已深 摯反省,獲得教訓,被告的家庭狀況良好,對於被告的教育 及生活照顧也無微不至,可能太小就讓被告離開家裡,獨自 在外面生活,被告因為適應不良,漸漸心智方面產生問題, 因此罹患憂鬱症,被告於交保期間回歸家庭,與家人建立非 常親密、健康的關係,目前也找到自己人生方向跟興趣, 積極投入,也打算要復學,本案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 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不可能不知,且由本案過程觀之,被 告自甘與「ALLEN」共同販賣毒品,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 情事,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中並有多筆販賣毒品之記帳紀錄 及經警盤查、臨檢時之對應方式訊息,經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前開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鑑識照片可佐,則被告與 「ALLEN」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恐非偶一為之。從而,本 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採 認。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為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依共犯「ALLEN」之指示前往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復考量被 告僅為較下層之跑腿人員之分工地位,各次交易毒品數量多 寡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原均否認犯行,迄偵查終結 前,方全然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未來目標與期許(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



第357至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 固請求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本院對被告之宣告刑已逾 有期徒刑2年,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11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 分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持有之物,則該些物品即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磅秤,分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聯絡及秤毒品重量使用之 工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足 認此等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 案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獲得2500元、6000元、1萬3 600元之對價,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扣除上開應沒收部分之餘款2萬3100元(00000-00 00-0000-00000₌23100),雖皆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毒明細,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江智群 由暱稱「ALLEN」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江智群約妥交易右列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後,再由甲○○於右列時間,駕駛NISSAN廠牌、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右列地點,由江智群上車後,在車內以右列金額向甲○○購買右列數量之毒咖啡包 110年 10月29日 20時許 臺中市東區三賢東街與十甲東二街交岔路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狗頭標誌,買5送1) 25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0、1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2 黃振偉 由暱稱「ALLEN」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黃振偉約妥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再由甲○○於右列時間,駕駛廠牌納智捷、顏色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地點,由黃振偉上車後,在車內以右列金額向甲○○購買右列數量之愷他命 110年 11月9日 18時12分許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約4公克) 6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3 謝宗岳林木城 由暱稱「ALLEN」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謝宗岳約妥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再由甲○○於右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地點,由與謝宗岳合資購買之林木城坐上該車左後座後,以右列金額向甲○○購買右列數量之愷他命 110年 11月9日 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重約7.92公克) 1萬36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8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IPHONE 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臺市○區○○路000巷00號前 2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3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4 愷他命 11包 同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9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1)晶體8包、細晶體3包,各取1 包鑑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純度各為75.4%、70.8% (2)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2.2966公 克,總純質淨重16.7199公克 5 現金新臺幣 4萬5200元 同上 已入國庫 6 ARL-1062號自小客車 (含鑰匙) 1輛 同上 已由邱靖如委託顏浤亦領回 7 筆記本 1本 臺市○區○○路000巷00號3之9 8 磅秤 1個 同上 9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密碼4712 10 毒咖啡包(狗頭標誌) 42包 同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57號鑑驗書(見偵37443號卷第73至75頁) (1)總毛重276.47公克 (2)送鑑1包並取樣併驗,檢出:   第三級毒品: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3.4%。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③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1%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驗鑑定結果(111年3月4月刑鑑字第110803711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除檢出上開毒品成分外,並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6公克 11 毒咖啡包(花朵標誌) 30包 同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57號鑑驗書(見偵37443號卷第73至75頁) (1)總毛重143.75公克 (2)取1包鑑驗,檢出:   第三級毒品: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驗鑑定結果(111年3月4月刑鑑字第110803711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除檢出上開毒品成分外,並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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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