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壕
游永全
陳峻偉
蔡佳昇
步尚峰
楊博仁
李恒瑋
林坤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345號、110年度偵字第1549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37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緣甲○○(所涉恐嚇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雇主鄭正祥與辛○○有民事委任關係糾紛使辛○ ○心生不滿,辛○○明知鄭正祥所承租位在建國市場內B22之攤 位,係人均得往來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眾,可能波及他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 搖,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邀集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犯意之己○○、戊○○及同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之壬○○ 、丙○○、庚○○、乙○○、丁○○等人前往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上 述攤位尋釁。遂於110年4月11日11時許,由辛○○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己○○、戊○○,己○○ 並另行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空氣槍1把(不具殺傷力),置於隨身背包中,交予戊○○ 攜帶,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搭載丙○○、楊榑仁,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丙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市場, 並步行前往該市場內之B22號攤位(鄭正祥之女鄭雅萍當時 在隔壁同屬鄭正祥所有之攤位內)前之公共場所,辛○○、己
○○、戊○○、壬○○、丙○○、庚○○、乙○○、丁○○等8人均站在該 攤位前,由辛○○與攤位內之甲○○就上開糾紛對談,嗣由辛○○ 先徒手將該攤位上之鐵盤打翻,再由戊○○將其該攤位上裝蒜 頭之鐵盤翻起連同鐵盤前方之電子秤往該攤位內翻倒,致鐵 盤、鐵盤內之蒜頭及電子秤往該攤位落下,蒜頭及電子秤因 而毀損(毀損部分業經鄭正祥之女鄭雅萍撤回告訴)。甲○○見 狀遂拿起攤位上之西瓜刀2支防身,而己○○則從戊○○之背包 中取出上開空氣槍,並拉滑套後,再放回背包中,辛○○、己 ○○、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壬○○、丙○○、庚○○、乙○○、 丁○○則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到場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西瓜刀2支。二、案經鄭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辛○○、己○○、戊○○、壬○○、丙○○、庚○○、乙○○、丁 ○○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己○○、戊○○、壬○○、丙○○、庚○○ 、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0至181頁、第199至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萍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5345卷第109至113頁、第285 至288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15345卷第99至102頁、第243至247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報告人:偵查佐黃文嵩〕、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鄭雅萍指認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 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 :110年4月11日12時10分至110年4月11日12時20分;執行地 點:台中市○○路○000號攤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執行時間:110年4月11日13時00分至110年4月11日13時10分 ;執行地點:台中市○區○○路00號〕、台中市○區○○路000號監
視器畫面截圖共17張、長刀照片1張、空氣槍照片3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紀錄單、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0保管字1505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1258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槍保字第78號、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 見偵15345卷第75至77頁、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21頁、 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7頁、第155至171頁、第173至175 頁、第177至185頁、第257頁、第267至272頁、第273頁、第 293至3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壬○○指認丙○○、庚○ ○〕、辛○○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建國市場攤商監視器畫面截 圖、刑案蒐證照片共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報告書〔報告人:員警王植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1645號、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15499卷第25至29頁、第49至55頁、第79至81頁、第239、 2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壬○○〕、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乙○○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己○○、壬 ○○、乙○○、庚○○〕、110年4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鑑至字第110 030400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 字第110003096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見偵19937卷第93至95頁、第115至119頁、第129 至133頁、第143至147頁、第209頁、第211至220頁、第221 至222頁、第223至22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8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上字第 619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而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
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 成傷害,自屬兇器。
二、經查,本件由被告辛○○為首,聯絡被告己○○、戊○○、壬○○、 丙○○、庚○○、乙○○、丁○○到場,由被告辛○○、戊○○徒手打翻 鐵盤、被告己○○、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之方式施 以強暴,而被告壬○○、丙○○、庚○○、乙○○、丁○○等人則在場 助勢,事發地點在人來人往之市場內,並經民眾撥打110報 案,而由警派員到場處理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人所為已足 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足以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且被告己○○、戊○○所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質地堅 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兇器或危險物品無疑。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施強暴罪;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壬○○、丙○○、庚○○、 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丙○○、 庚○○、乙○○、丁○○所為認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爰予補充說明如上。
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
己○○、戊○○間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被告壬○○、丙○○、庚○○ 、乙○○、丁○○間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 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壬○○、丙○○、庚○○、乙○○、丁○○固受邀集前往案發 地點,惟其等到達現場後,僅在場助勢,並未對被害人甲○○ 出手施以強暴,業據被告壬○○、丙○○、庚○○、乙○○、丁○○供 述明確( 見偵15499卷第17至23頁、第231至234頁、偵19937 卷第87至91頁、第111至114頁、第121至127頁、第135至141 頁、第321至322頁、第325至326頁) ,卷內復未見有何被告 壬○○、丙○○、庚○○、乙○○、丁○○下手實施之犯行,難認被告 壬○○、丙○○、庚○○、乙○○、丁○○有何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 舉,基此,雖被告辛○○、己○○、戊○○下手實施上揭犯行,然 被告壬○○、丙○○、庚○○、乙○○、丁○○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 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犯之規定,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
㈠累犯部分:
被告戊○○、丙○○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 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 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 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 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民事委任 關係糾紛,被告辛○○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並無持續增加等 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亦短暫,而被告辛○○以徒手掀翻 鐵盤、被告己○○、戊○○則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支下手實施強暴,惟乃持以對空鳴槍,並未實際持以攻擊被 害人甲○○,被告壬○○、丙○○、庚○○、乙○○、丁○○則在旁助勢 ,且被告壬○○、丙○○、庚○○、乙○○、丁○○等人於員警到場前 即離去,足認其等手段確尚知節制,是被告等人所犯情節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辛○○為成年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紛爭,竟因 與鄭正祥之民事委任糾紛集首謀聚集3人以上,聯絡被告己○ ○、戊○○、壬○○、丙○○、庚○○、乙○○、丁○○到場,由被告辛○ ○、戊○○徒手打翻鐵盤、被告己○○、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支之方式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而被告壬○○、丙○○ 、庚○○、乙○○、丁○○等人則在場助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鄭雅萍之原諒,兼衡被 告辛○○自承大學在學,從事殯葬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須扶養母親;被告己○○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修配 ,月收入2 萬多,須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被告戊○○ 自承高中肄業,從事網拍,月收入3 萬多,須扶養一個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親;被告壬○○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月子餐外送 ,月收入3 萬;被告丙○○自承高職畢業,從事弱電工程,月 收入2 萬多,須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被告庚○○自承 高職畢業,從事配管工程,月收入3 萬元;被告乙○○自承大 學在學,從事機械,月收入2萬多;被告丁○○自承大學畢業 ,沒有工作,現在沒有收入,沒有需扶養的家人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8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司法審判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壬○○、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壬○○、乙○○、丁○○係基於朋友情誼受被告辛○○之邀 到場助勢,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堪認其等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已有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等人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若 令其入監服刑,於工作及家庭生活衝擊甚鉅,是如宣告附加 負擔之緩刑宣告,當可矯正被告不當之觀念,而達刑之執行 功效,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壬○○ 、乙○○、丁○○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 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游永 權所有,並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15345卷第85至92頁),爰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己○○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