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駐瀚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駐瀚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駐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 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張家佑」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制式子彈4顆 (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0年5月 30日22時許,因張駐瀚與楊清森有債務糾紛,相約在臺中市 ○○區○○○○街00000號之崇德公園談判,張駐瀚見楊清森偕同 簡溢慶、王聿宏、葉國群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到場 ,遂亮出本案槍彈防身,惟旋即遭楊清森等人壓制、搶下本 案槍彈,並於翌日(31日)0時10分許攜至警局報案,為警 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張駐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61至167頁、本院 卷第63頁、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楊清森、簡溢慶、王 聿宏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9至14頁、第19至2 4頁、第29至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7至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8 頁、第33至37頁)、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35至 4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5頁、第24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1至65頁、第67至77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行紀錄資料(見他卷第79至81頁)存卷可佐,另 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證。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 顆均係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68061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至198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 定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結論,自可憑信 ,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綜上,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在崇德公園談判時,沒有主 動亮槍,是對方看到我口袋有槍的形狀,就壓制我,將我口 袋中的手槍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與其於110 年6月1日警詢時供稱:對方講沒2句話就開始動手打我,我 便取出手槍防身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明顯不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晰, 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如上,尚難採 認。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係自107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5月31日遭警查獲時止;於此期間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2日生效,此次修正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並使特 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 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 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追訴,故於上開各 規定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有其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終了既係在修正後規定施行之後,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即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枝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 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 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至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 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第4178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7年4、 5月間某日,受其友人「張家佑」之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 彈,嗣於「張家佑」過世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將 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110年5月31日為警查獲 為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 0至121頁)。因此被告雖先以受託代藏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 彈,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之,惟其持有之行為並 無更異,應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變 更為持有之犯意,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子彈之犯行 ,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而僅各論以一 持有槍枝罪、持有子彈罪即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本案子彈4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 ,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7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3 1日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被告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持有本案 槍彈來源為友人「張家佑」,惟其稱「張家佑」已死亡,實 質上已無從查證被告所述之真偽;且本案係在被告非法持有
槍枝、子彈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予他人,自無供出來源或 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當無 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期間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手 槍及子彈,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所為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 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等情,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患有憂鬱症、酒精戒斷性譫 妄乙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暨酌以被告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 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依前揭規定均不得非法持有,自屬違 禁物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 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