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7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嚴○翔(9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林○宇、劉○承 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110年9月24日0時許,在臺中市 大肚區公所前碰面,然因劉○承、林○宇見少年嚴○翔一方人 多勢眾,遂先離開該處,並由林○宇聯繫、己○○、子○○、庚○ ○、辛○○、甲○○、陳政吉等人尋求人手支援,辛○○應允後, 遂召集丁○○聯繫戊○○、乙○○、癸○○、壬○○等人支援。己○○明 知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212之9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馬路為公 共場所,若聚眾追打,恐有波及來往人、車之危險,仍基於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 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2分許, 在上址便利商店前攔阻嚴○翔所搭乘之車輛,己○○並在旁見 戊○○、劉○承、林○宇、楊○龍將嚴○翔拉出車外後,並毆打嚴 ○翔後,戊○○、乙○○再將嚴○翔強押進入丁○○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內,以此等方式在該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嚴○翔施以強暴脅迫,並剝奪其行動自由 ,己○○在場助勢並阻止嚴○翔脫逃。嗣己○○承前犯意聯絡, 於110年9月24日3時5分許,搭乘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隨同子○○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附近之自助洗車場,而與柳翰為、辛○○、丁○○、己○○、 甲○○、陳政吉、癸○○及壬○○等人在旁見子○○、戊○○、乙○○、 劉○承、林○宇、楊○龍以徒手、水桶及鋁製球棒、高爾夫球 桿等物毆打並恐嚇嚴○翔,致嚴○翔因此受有左後枕部、左顳 部、右眼周圍、右顴部、下唇、左顳顎關節、右耳後即背部 右側多處鈍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並指示嚴○翔以小腿夾著鋁製球棒、半蹲手舉水桶,向其恫 稱如果水桶內之水溢出就會再遭毆打等語,致嚴○翔因此心 生畏懼,而依指示為之,使嚴○翔行無義務之事,而在場助 勢並阻止少年嚴○翔脫逃(子○○、辛○○、甲○○、丁○○、戊○○ 、乙○○、庚○○、癸○○及壬○○部分另行審結,林○宇、劉○承、 楊○龍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子○○、辛○○、甲○○、戊○○、乙○○、癸○○、壬○○等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被害人嚴○翔於警詢 所為指訴、證人嚴育晞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見他70 21號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他7021號卷二第967頁至第9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見警卷第751頁)、子○○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己○○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辛○○110年11 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 丁○○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1頁 至第124頁)、戊○○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139頁至第142頁)、庚○○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9頁)、癸○○110年11 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壬○○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99 頁至第302頁)、乙○○110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335頁至第338頁)、甲○○110年12月16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嚴○翔110年 9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573頁至第583
頁)、劉○承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399頁至第402頁)、楊○龍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共3份(見警卷第421頁至第443頁)、本院110年聲搜 字第001597號搜索票、子○○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 3頁至第619頁)、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623頁至第633頁)、丁○○110年11月23日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637頁至第641頁)、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 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57頁至第663頁)、戊○○門號0000 000000號IP歷程查詢(見他7021號卷一第371頁)、辛○○門 號0000000000號IP歷程(見他7021號卷一第427頁)、嚴○翔 110年9月24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09頁)、 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67頁)、子○○與林○宇之對話紀錄 擷圖3張(見警卷第731頁至第733頁)、乙○○與癸○○之通話 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3張(見警卷第267頁至第279 頁、第585頁至第605頁)、嚴育晞與嚴○翔之對話紀錄擷圖 共8張(見警卷第725頁至第728頁)等件存卷可查,足徵被 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然 被告雖於便利商店前之馬路及不特定人可得出入之洗車廠 為上開犯行,然尚未致現場往來交通有所影響,此有本院 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67頁),對於當時社會安寧 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尚無該款之適用,惟此僅係就加重 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辛○○、甲○○、癸○○及壬○○等人在場助勢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子○○、辛
○○、甲○○、戊○○、乙○○、癸○○及壬○○等人,並就剝奪被害 人嚴○翔行動自由、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沙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犯傷害、恐嚇取 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書、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9月2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即再犯本 案,足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害人雖為未 成年人,然參以本案既為林○宇、劉○承與被害人之糾紛,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發前即認識被害人,或對於被 害人年紀有所認識,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 應從寬認定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事實 ,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其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 因辛○○吆喝而隨同前往在場助勢,所為洵無可採;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托運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07頁),量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熱熔膠條1支 丑○○ 均非被告所有,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IPHONE7PLUS手機1支 子○○ 3 安非他命2包 辛○○ 4 棍棒3支 辛○○ 5 瞄準器1支 辛○○ 6 空氣槍(含槍座)1支 辛○○ 7 分裝袋1批 辛○○ 8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辛○○ 9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 辛○○ 10 鐵棒1支 丁○○ 11 黑色瓦斯槍(含彈匣)1支 丁○○ 12 IPHONE8PLUS手機1支 丁○○ 13 K盤1個 壬○○ 14 棒球棍4支 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