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杰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銘昇
蔡書綸
陳文傑
洪健閔
王冠智
林浚豐
李世祈
白建緯
翁子洋
徐國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巳○○、辰○○、寅○○、辛○○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丑○○、子○○各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卯○○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前,因心情欠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機持未○○ 所有之安全帽,砸毀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儀表板、車殼、大燈等處,致該安全帽破損及該機車 儀表板、車殼、大燈等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未 ○○。
二、巳○○(綽號黑士)因不滿己○○與其友人王國林發生糾紛,欲 教訓己○○,適癸○○、甲○○於110年9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 沙鹿區靜宜夜市巧遇己○○,癸○○遂通知巳○○,巳○○獲悉後再 通知卯○○,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搭載辰○○,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並與少年林○宇(93年4月生)、劉○承(94 年5月生)、辛○○等人先後至靜宜夜市停車場會合,己○○見 狀遂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跑步離開現場。卯○○、巳○○、 辛○○、辰○○、癸○○、甲○○等人見己○○離開,均明知該處為夜 市前馬路要道之公共場所,若聚眾追打,恐有波及來往人、 車之危險,卯○○、巳○○、辛○○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辰○○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癸○○、甲 ○○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卯○○於同日23時17 分許,騎乘B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魯桶攤位前 之大馬路上攔阻己○○,並與己○○發生拉扯,巳○○再駕駛A車 搭載辰○○、辛○○至該處,並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熱熔膠條 作勢揮擊己○○,及徒手毆打己○○,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巳○○再與卯○○、辛○○合力將己○○強行拖進A車內, 由卯○○、辛○○在A車後座控制己○○之行動,以此方式剝奪己○ ○之行動自由,途中卯○○並徒手朝己○○鼻子揮擊,致己○○受 有鼻子撕裂傷之傷害。嗣巳○○駕駛A車載同辰○○、卯○○、辛○ ○及己○○返回靜宜夜市與林○宇、劉○承、癸○○、甲○○、陳政 吉等人會合後,辛○○遂自A車下車,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巳○○駕駛A車載同辰○○、卯○○、劉○承, 由劉○承與卯○○在車內繼續控制己○○之行動,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甲○○、陳政吉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51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 00號附近之圓環道路。寅○○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巳○○約定在前往圓環道路途中之便利 商店會合後一同前往上址。抵達圓環後,由卯○○將己○○拉出 車外,並控制己○○行動自由,巳○○則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熱熔膠條攻擊己○○頭部及身體等處,卯○○、辛○○、林○宇、 劉○承則徒手毆打己○○,辰○○、寅○○、癸○○、甲○○、陳政吉 則在場助勢,致己○○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撕 裂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撕裂傷、 左側拇指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陳政吉部分另行審結,林○宇、劉○承部分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三、緣少年嚴○翔(9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林○宇、劉○承 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110年9月24日0時許,在臺中市 大肚區公所前碰面,然因劉○承、林○宇見少年嚴○翔一方人 多勢眾,遂先離開該處,並由林○宇聯繫卯○○、壬○○、癸○○ 、庚○○、甲○○、陳政吉等人尋求人手支援,癸○○應允後,遂 召集丁○○聯繫戊○○、乙○○、丑○○、子○○等人支援。卯○○、劉 ○承、林○宇、楊○龍、柳翰為、癸○○、丁○○、庚○○、甲○○、 陳政吉、丑○○、乙○○、子○○及戊○○(下稱卯○○等14人)等人 明知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212之9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馬路為 公共場所,若聚眾追打,恐有波及來往人、車之危險,卯○○ 、戊○○、乙○○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癸○○、壬○○、庚○○、甲 ○○、丁○○、子○○、丑○○、陳政吉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2 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攔阻嚴○翔所搭乘之車輛,並將嚴○ 翔拉出車外後,與戊○○、劉○承、林○宇、楊○龍等人共同毆 打嚴○翔後,戊○○、乙○○一同將嚴○翔強押進入丁○○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內,以此等方式在 該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對嚴○翔施以強暴脅迫,並剝奪其行 動自由,柳翰為、癸○○、丁○○、庚○○、甲○○、陳政吉、丑○○ 及子○○則在場助勢並阻止嚴○翔脫逃。嗣卯○○等14人於110年 9月24日3時5分許,承前犯意聯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之自助洗車場,嚴○翔自丁○○駕駛之C車下車後, 卯○○、戊○○、乙○○、劉○承、林○宇、楊○龍以徒手、水桶及 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並恐嚇嚴○翔,致嚴○翔因此 受有左後枕部、左顳部、右眼周圍、右顴部、下唇、左顳顎 關節、右耳後即背部右側多處鈍挫傷、瘀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指示嚴○翔以小腿夾著鋁製球棒、半 蹲手舉水桶,向其恫稱如果水桶內之水溢出就會再遭毆打等 語,致嚴○翔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為之,使嚴○翔行無義 務之事,柳翰為、癸○○、丁○○、庚○○、甲○○、陳政吉、丑○○ 及子○○等人則在場助勢及阻止少年嚴○翔脫逃(陳政吉、庚○ ○、丁○○部分另行審結,林○宇、劉○承、楊○龍部分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
四、案經未○○、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卯○○、巳○○、辰○○、寅○○、癸○○、甲○○、辛○○、 戊○○、乙○○、丑○○、子○○及被告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第396 頁至第397頁;本院卷三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卯○○等人及被告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至第396頁;本院卷三 第35頁至第41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卯○○確有於犯罪事實依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未○○所有 之安全帽,砸毀告訴人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車殼、大燈等物,致令不堪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未○○、證人癸○○、林○宇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 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共33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第509頁至第523頁;他 7021號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他7021號卷二第967頁至第98 1頁),足見被告卯○○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 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卯○○、巳○○、辰○○、癸○○、辛○○、甲○○對於此部 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寅○○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巳○○、卯○○、辰○○、癸○○、 辛○○、甲○○等人一同前往上址圓環,而聚集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並見告訴人己○○在該處遭歐打而在旁助勢,然否 認有何傷害及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 係誤以為被告巳○○要車聚,才會跟著被告巳○○走,但至圓 環現場就先走了,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卯○○、巳○○、辰○○、辛○○等人確有於110年9月22日23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魯桶攤位前之 大馬路上將告訴人己○○攔下後作勢攻擊告訴人己○○,再將 告訴人己○○押入被告巳○○所駕駛之A車前往靜宜夜市與被 告癸○○、甲○○等人會合,被告卯○○並於途中徒手毆打告訴 人己○○後,與被告癸○○、甲○○等人會合,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號附近之圓環道路。抵達圓環後,被告巳○○
、卯○○、辛○○、林○宇、劉○承等人並有持木棍及徒手等方 式毆打告訴人己○○,被告辰○○、癸○○、甲○○、陳政吉則在 旁觀看助勢,告訴人己○○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 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 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 傷、頭部撕裂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卯○○、巳 ○○、辰○○、癸○○、辛○○、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己○○、證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 報告書、職務報告(見他7021號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他7 021號卷二第967頁至第9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749頁)、卯○○11 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4 0頁)、癸○○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2頁)、辛○○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至第188頁)、巳○○110年11月2 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寅○○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 43頁至第246頁)、甲○○110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己○○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21頁至 第525頁、第531頁至第535頁)、林○宇110年11月23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7頁至第380頁)、劉○ 承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99頁 至第402頁)、午○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463頁至第466頁)、王怡雯110年12月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3頁至第496頁)、張方杰 110年12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75頁至 第47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597號搜索票、卯○○11 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3頁至第619頁)、癸○○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23頁 至第641頁)、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647頁至第653頁)、癸○○門號0000000000號 IP歷程(見他7021號卷一第425頁)、巳○○門號000000000 0號IP歷程(見他7021號卷一第541頁)、己○○110年11月1 5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07頁)等件各1
份及辛○○與巳○○、「雯雯」之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見警 卷第189頁至第197頁)、午○與「方方」之對話紀錄擷圖 共2張(見警卷第467頁至第468頁)、癸○○與卯○○之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警卷第72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犯罪現場圖、蒐證照片共6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5 頁至第318頁、第541頁至第565頁),是被告卯○○、巳○○ 、辰○○、癸○○、辛○○、甲○○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為採。又被告癸○○、甲○○雖未參與被告卯○○、 巳○○、辰○○、辛○○在大魯桶前將告訴人己○○押上車之過程 ,而係待被告卯○○、巳○○、辰○○及辛○○折返至靜宜夜市停 車場時再一同前往圓環,然本案既係被告癸○○、甲○○通知 被告巳○○到場,並見被告巳○○、寅○○、辰○○及辛○○前往追 趕告訴人己○○,其後折返後並商討前往圓環,足見被告癸 ○○、甲○○對於被告巳○○等人至大魯桶係為將其押上車有所 認識,被告癸○○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有看到巳○○開車折返 回靜宜夜市,卯○○當時就在罵後座的人,那個人應該就是 己○○,後來他們在討論要去哪裡,伊就跟甲○○說不然沒事 就一起去等語(見他7021號卷一第533頁),被告甲○○於 偵查中自承:當時伊有看到巳○○車內有人有流血,看起來 臉上有受傷,後來卯○○跟癸○○講完話以後,癸○○就找我一 起去看等語(見他7021卷二1067頁),是被告癸○○、甲○○ 主觀上具有持續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傷害及三人以 上知悉告訴人遭押上車,並將載往圓環,而基於持續剝奪 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傷害等犯意聯絡,並一同前往圓環等情 ,亦可認定。
2.被告寅○○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恣意59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寅○○確有於111年9月22日23時52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巳○○駕駛之A車前 往上址圓環,在旁見告訴人己○○遭被告巳○○持木棍、卯○○ 、辛○○、林○宇、劉○承徒手等方式毆打等情,此參被告寅 ○○於110年9月22日23時52分許,跟隨被告巳○○等人所駕駛 之車輛前往圓環後,即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同日時55分許 眾人下車,並聚集在被告寅○○停放之車輛旁,被告巳○○、
卯○○、辛○○、林○宇、劉○承等人即在該處持木棍及徒手毆 打告訴人己○○,告訴人己○○遭毆打在地後,翻滾欲逃離, 又再度遭踹、毆打後,毆打過程中被告寅○○均在場旁觀, 直待111年9月23日12時1分許,被告寅○○方駕車離開,此 有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230頁至第234頁、第255頁至第305頁),且為被告寅○○所 不爭執。是被告寅○○於告訴人己○○遭毆打之期間,雖未實 際下手攻擊告訴人己○○,然其與在旁之辰○○、寅○○、癸○○ 、甲○○等人一同在旁觀看助陣,告訴人己○○因現場人數眾 多而無法脫逃,被告寅○○明知被告巳○○、卯○○、辛○○、林 ○宇、劉○承等人所為,而在旁助陣之行為,顯見其與被告 巳○○、卯○○等人對告訴人己○○所為傷害犯行間,而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參以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於被 告巳○○、卯○○、辛○○、林○宇、劉○承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共同負責,自不因其非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而 有所不同,被告寅○○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寅○○有實際毆打告訴人己○ ○(見本院卷三第47頁),然此部分核與起訴書起訴認定 被告寅○○僅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嫌有違。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後來回想了一下應該不是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0頁),經再度詢問復證述:伊印象中寅○○有打伊, 但先稱係徒手毆打、後稱有持棍棒打,再稱有無持工具毆 打並不記得,並對於寅○○當日穿著、細節均不復記憶等語 (見本院卷二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第151頁),前 後證述情節顯有不一,且除告訴人己○○上開證述外,亦無 其他證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或證據證明被告寅○○確有下手 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寅○○確有實際 下手毆打告訴人己○○,併予敘明。
3.從而,被告卯○○、巳○○、辰○○、寅○○、癸○○、辛○○、甲○○ 等人此部分共犯傷害罪,且被告卯○○、巳○○、辛○○並有實 際下手實施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 告辰○○、寅○○、癸○○、甲○○則在旁觀看助勢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事證均屬明 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卯○○、癸○○、甲○○、戊○○、乙○○、丑○○、子○○確有於 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先在便利超商前大馬路毆打被害人 嚴○翔後,將其押上C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之自助洗車場,由被告卯○○、戊○○、乙○○以徒手及持水桶
、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被害人嚴○翔,並命被 害人嚴○翔以小腿夾著鋁製球棒、半蹲手舉水桶,向其恫 稱如果水桶內之水溢出就會再遭毆打等語;被告癸○○、甲 ○○、子○○、丑○○則在旁助勢等情,業據被告卯○○、癸○○、 甲○○、戊○○、乙○○、丑○○、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害人嚴○翔於警詢所為指訴、證人嚴育晞於警詢所 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 查報告書、職務報告(見他7021號卷一第7頁至第14頁; 他7021號卷二第967頁至第9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751頁)、卯○○ 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 第40頁)、庚○○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癸○○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丁○○110年11 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戊○○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 第139頁至第142頁)、壬○○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3頁至第169頁)、丑○○110年11月2 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子○○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 99頁至第302頁)、乙○○110年1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335頁至第338頁)、甲○○110年12月16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嚴 ○翔110年9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57 3頁至第583頁)、劉○承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警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楊○龍110年11月2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見警卷第421頁至第443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597號搜索票、卯○○110年11月 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3頁至第619頁)、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23頁至第633頁 )、丁○○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37頁至第641頁 )、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657頁至第663頁)、戊○○門號0000000000號IP歷程查 詢(見他7021號卷一第371頁)、癸○○門號0000000000號I P歷程(見他7021號卷一第427頁)、嚴○翔110年9月24日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09頁)、本院111年3
月9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404 頁、第409頁至第467頁)、卯○○與林○宇之對話紀錄擷圖3 張(見警卷第731頁至第733頁)、乙○○與丑○○之通話紀錄 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3張(見警卷第267頁至第279頁 、第585頁至第605頁)、嚴育晞與嚴○翔之對話紀錄擷圖 共8張(見警卷第725頁至第728頁)等件存卷可查,足徵 被告卯○○、癸○○、甲○○、戊○○、乙○○、丑○○、子○○所為認 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等人之上揭犯行均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卯○○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卯○○、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寅○○、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2.起訴書固認被告巳○○、卯○○、辰○○、寅○○、辛○○、癸○○、 甲○○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然細察被告卯○○ 等人雖於馬路旁為上開犯行,然尚未致現場往來交通有所 影響,此有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34頁、第243頁至第305頁),對 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尚無該款之適用,
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 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同此見解)。是被告卯○○、巳○○、辛○○等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者;被告辰○○、寅○○、癸○○及甲○○在場助勢行為,各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被告卯○○、巳○○、辰○○、寅○○、辛○○、癸○○、 甲○○並就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被告卯○○、巳○○、辰○○ 、辛○○就恐嚇告訴人己○○之犯行;被告卯○○、巳○○、辰○○ 、辛○○、癸○○、甲○○就妨害告訴人己○○行動自由等犯行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卯○○、巳○○、辰○○、寅○○、辛○○、癸○○、甲○○所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巳○○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卯○○、辛○○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辰○○、寅○○、癸○○、甲○○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5.又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 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本案被告巳○○既攜帶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熱熔膠條前往,並持以恐嚇及毆打告訴人己○ ○,足見其攜帶熱熔膠條係為行使之用,自可認定,而被 告卯○○、辛○○於大魯桶前即已見被告巳○○持之恐嚇告訴人 己○○,對於被告巳○○攜帶上開兇器有所認識,而仍與其一 同前往圓環,被告巳○○復於圓環處再持上開熱熔膠條攻擊 告訴人己○○,應認被告卯○○、辛○○確有容任被告巳○○持該 物品攻擊告訴人己○○,並恐致告訴人己○○受有較一般徒手 攻擊更為嚴重傷勢之故意,是被告巳○○、卯○○、辛○○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於法無違。 6.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該條 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卯○○、癸○○於行為時均 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卯○○知悉林○宇、劉○承為未成 年人(見他7021號卷二第1083頁;本院卷一第180頁)、 癸○○亦知悉林○宇為未成年人(見他7021號卷一第533頁) ,仍與渠等共犯本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卯○○並依法遞 加重之。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卯○○、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癸○○、甲○○、丑○○、子○○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起訴書固認被告卯○○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然本案緣起既為林○宇、劉○承與嚴○翔之債務糾紛,
且被告卯○○係因林○宇聯繫而到場,被告癸○○亦為林○宇所 召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為此部分犯行之「首謀 」,是此部分顯無從認定,然此均為同一罪名,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起訴書另認被告卯○○、甲○○、戊○○、乙○○、丑 ○○、子○○等人犯罪事實三所為,亦均涉犯刑法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 危險等罪嫌,然被告卯○○等人雖於便利商店前之馬路及不 特定人可得出入之洗車廠為上開犯行,然尚未致現場往來 交通有所影響,此有本院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 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404頁、第409頁至第467 頁),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尚無該款 之適用,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 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卯○○、戊○○、乙○○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被告癸○○ 、甲○○、丑○○及子○○在場助勢行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 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