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723號
TCDM,111,訴,172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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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
第1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與告訴人劉勝恩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9頁、第33至34頁、第3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23918號
  被   告 張維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升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3時40分許,搭乘劉勝恩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時,因在車上抽菸遭劉勝恩制止,遂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勝恩頭部,致使劉勝恩受有頭部 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勝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勝恩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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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