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05號
TCDM,111,訴,130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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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7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1 個月內之某時、在南投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1罐(檢驗前合計總淨 重54.3024公克、純質淨重42.247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林明志因另案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於110年11月12日執 行觀察、勒戒,林明志之配偶楊麗琪在上開車輛中發現林明 志遺留之毒品而持有之(楊麗琪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487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0年12月14日2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 區至善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因違規臨停為警 盤查,經警得楊麗琪同意,搜索該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本院無關聯之煙草,經楊麗琪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林明志所有,繼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2至73頁;本 院卷第47、5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麗琪(見他卷 第39至40頁)、何冠宏(見他卷第18至19頁《下同卷,逕引 頁數》)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第9至10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第23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2月23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2757號函暨檢附租賃車輛使用借貸 契約書(第83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3 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5254號函(第105頁)暨檢 附: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第107、11 1、115、1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1安保401)(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第135至139頁)、扣押物品照片(第141至142頁)及 另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1罐附卷 可佐,是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不良,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 ,並經國家查緝甚嚴,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以上,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供己施用 之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文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即法院就 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1罐,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扣 押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楊麗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惟該案尚未審結,有楊麗琪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該毒品既無滅失,本案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 在,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煙草,並 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1罐 送驗晶體14包及1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3包(即編號1、2、5)及透明塑膠瓶罐晶體1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前淨重41.1888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32.0449公克。推估晶體14包及1罐,檢驗前總淨重54.3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2.247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10號、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11號鑑驗書(見他卷第135至139頁) 2 煙草1包 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尼古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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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