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業務,竟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向同樣明知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及再利用業務,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之賴 帟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承租 其向同樣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之洪進成(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125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約2,000坪),用以堆 置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細碎瓷、瓦片及廢塑膠混合物等) 之廢棄土方。嗣乙○○指示不知情之呂文育負責整地,再由乙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炮」、「磚塊伯」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收受自不詳地點載運至前開 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細碎瓷、瓦片及廢塑膠混合物等) 之廢棄土方,而為廢棄物之一般處理,並藉此獲取約50萬元 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29至440、487 至490、513至518、537至538頁、偵卷第427至429、525至52 6、539至542頁、本院卷第79至81、89至92、95至103頁), 核與證人賴帟彰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證述(他卷第171至1 73、241至249、503至507、553至557頁、偵卷第427至429、 525至526、539至542頁)、證人洪川富、洪粘甜、洪進成、 呂文育、陳俊廷、林義龍分別於調查局、偵查時所為證述( 他卷第195至197、209至211、217至224、369至378、403至4 11、419至423、497至502、539至542、545至547頁、偵卷第 491至494、525至526、539至542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洪進成、賴帟彰】106年7月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賴帟彰、乙○○】106年7月1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7年9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70077159號函、【107年9 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會勘紀錄、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督察照片、拖 運簽收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8月27日環署督字第1091 154466號函檢送歷次督察紀錄及照片各1份(他卷第89至94 、181至184、185至188、281至305、309至310、379至398、 527至531、543頁、偵卷第435至48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 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包括「收集 」、「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 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 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 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 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 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 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 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
、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查被告向 綽號「阿炮」、「磚塊伯」等人收受廢棄土方並將前開廢 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傾倒,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 「清除」行為,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該處不予處理之處 置行為,亦係對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而已合致「處理 」之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證人賴帟彰、洪進成及綽號「阿炮 」、「磚頭伯」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自106年7月間某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屬反 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前揭說明,為集合犯,應 僅論以一罪。
(四)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 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 ,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 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處 理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亦非鉅,與具有毒
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目 前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審酌被告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領有合格處 理證照,竟仍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害主管機 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國民健康, 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目前已將 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01頁),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