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
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明宏、曾俊偉(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 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 ,交給曾俊偉,曾俊偉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施明宏前 往臺中市大甲區,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 午9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官等身分,撥打電話 予許素娥,佯稱:許素娥之門號有欠費,身分遭盜用,須將 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自銀行領出供清查,之後再到法院把 錢拿回來云云,許素娥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前往土地銀行某分行提領現金85萬元,曾俊偉則於 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施明宏前往臺中市大甲 區永順街108巷口,由施明宏下車前去與許素娥碰面,曾俊 偉則駕車在附近等候,許素娥復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8 分許,前往大甲區永順街與新美街口之順天國小側門,與施 明宏碰面,許素娥當場將現金85萬元交給施明宏,施明宏則 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交予許素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素娥。 施明宏取得現金85萬元後,隨即前往大甲區八德街2號前, 搭乘曾俊偉駕駛之甲車離去,施明宏並從中取得2萬元之報
酬。嗣因許素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 結果,發現與檔存施明宏指紋卡之左拇、左拇、右拇指之指 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明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俊偉、證人即告訴人許素娥、 證人陳靜怡、劉益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靜怡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 賃契約(甲車)、曾俊偉駕照影本、109年12月21日蒐證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許素娥 遭詐欺案)、刑事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100004350 號鑑定書、曾俊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附卷可稽,復有「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紙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 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 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 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 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 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 通印章,然 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 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 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騙之「法院公證帳戶 申請書」,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所製作,並 記載「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姓名,復記載許 素娥涉及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及相關股別、案號 等內容,顯係表示該文書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 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明。至於該「法 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所含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其抬頭雖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卻蓋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兩 者矛盾,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 用途卻是「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 作為付款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 然既表示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法院公證帳戶申請 書」合併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行使上述偽造 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 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 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 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 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交予告 訴人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 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 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 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夥同曾俊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並未扣得與 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 告、曾俊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併此 敘明。
(五)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 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 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負責擔任面交拿取被害人財 物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曾俊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夥同曾俊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 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利用 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 ,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 ,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並破壞人民對司法機 關之信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 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 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 從事拆除裝潢、打石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 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次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而最高法院 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 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案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 於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本身,既已交予告訴人 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三)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獲得2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 ,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紙(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金額85萬元,日期109年12月21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偵卷第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