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恩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 黃鹼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販賣他人施用,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混合上開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上午9時前之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微信」與證人陳云凱聯繫販毒事宜後,證人陳云凱推 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駕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而被告乙○○則徒步至現場。雙方見面後,被告乙○○走 到證人陳云凱乘坐車輛之副駕駛座,證人陳云凱將副駕駛座 車窗搖下來,將新臺幣(下同)700元交與被告乙○○,被告 乙○○當場將2包混合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與證人陳 云凱。
㈡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21號上午10時前之不詳時點,以通 訊軟體「微信」與證人溫存偉聯繫販毒事宜後,由證人林子 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溫存偉共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乙○○則係徒步至現場。 雙方見面後,證人林子烜及溫存偉2人均下車後,由證人溫 存偉將與林子烜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合資之2500元現 金與被告乙○○,被告乙○○則當場將5包混合前述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交與證人溫存偉及林子烜。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 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 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 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 證人陳云凱、林子烜、溫存偉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攝錄影 像翻拍照片及勘驗溫存偉使用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微 信」與陳云凱之文字對話內容擷圖;㈣證人林子烜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 11003284440鑑定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價格,販賣咖啡包予證 人陳云凱、林子烜、溫存偉而完成交易等情,核與證人陳云 凱、林子烜、溫存偉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31、41 至47頁)、溫存偉使用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微信」與 陳云凱之文字對話內容擷圖(偵卷第59至61頁)可佐,則被 告確於上開時、地,販賣咖啡包予證人陳云凱、林子烜、溫 存偉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公訴意旨 所認之犯行,然細繹被告供述內容,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2次販賣毒品的來源都是向蘇俊維取得,一次向蘇俊維拿 取50包,大概一週會向蘇俊維拿一次,每次拿取的毒品包裝 會不同,我自己沒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我對向蘇俊維購買的 毒品咖啡包成分不清楚,蘇俊維也沒有告訴我等語(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之客觀行
為,對於其所販賣者,是否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而其具體所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 無疑,而有深究之必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販賣之上開咖啡包,係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4-甲基麻黃鹼成分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此無 非係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之「證人林子烜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5日調科壹字 第11003284440鑑定書影本1份」證據資料。然而,觀諸證人 林子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9至131頁), 可知其採尿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此距本案案發時(110年 5月21日),已經過2月有餘,而衡諸常情,施用毒品後,尿 液中可檢出毒品成分之時間,通常僅有數小時或數日,則是 否得以證人林子烜110年8月2日之驗尿結果,即反推認被告 係販賣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非無疑。
㈢況且,證人林子烜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110年5月21日當天 共拿到7包毒咖啡包,分別給溫品豪2包、王柏翔2包,剩餘3 包都由溫存偉拿走,其中2包由溫存偉在我家施用,剩餘1包 應該是由溫存偉帶走等語(他字卷第36至37頁),可知證人 林子烜斯時並未施用,亦未取得咖啡包,是以證人林子烜之 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5日 調科壹字第11003284440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應難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㈣依公訴意旨,當日向被告購買咖啡包者,尚有證人陳云凱、 溫存偉2人,而觀諸其等之採尿送驗資料,可知:①證人陳云 凱係110年10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則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硝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日 調科壹字第11003351610號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29至133頁 );②證人溫存偉係110年7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則係僅愷 他命代謝物之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偵卷第121至125頁 )。③基此,可見同日向被告購得咖啡包之證人陳云凱、溫 存偉,與證人林子烜之驗尿結果均有不同,益徵尚難單以證 人林子烜之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即 遽認被告係販賣含此等成分之咖啡包。
㈤甚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 基麻黃鹼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三級 及第四級毒品」,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 款所示之附表三、附表四內容,4-甲基麻黃鹼並非第三級毒 品,亦非第四級毒品。又考諸證人林子烜之法務部調查局11 0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03284440號鑑定書(偵卷第127頁 ),其中所載「4-甲基麻黃鹼」之後,亦併列「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代謝物」,堪認「4-甲基麻黃鹼」應僅為「4-甲基甲 基卡西酮代謝物」,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131頁)。另依檢察官列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 資訊網下載資料(偵卷第187頁),亦僅記載「麻黃素(法 定名稱:去甲麻黃、麻黃、甲基麻黃)」為第四級毒品,此 與「4-甲基麻黃鹼」不同。準此,公訴意旨認4-甲基麻黃鹼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應有誤會。
㈥再者,依被告所犯之另案判決書內容,其於該案著手販賣之 咖啡包,其內毒品成分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可證(本院卷第87至95頁),要與本案 公訴意旨所認之毒品成分不同,是亦難斷認被告涉有本件犯 行。
㈦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地,有販賣咖啡包予證人陳云凱、林子烜、溫存偉之客 觀事實,惟檢察官所舉「證人林子烜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03284440 鑑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從單以 證人林子烜之驗尿結果,即得補強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有 公訴意旨所指毒品成分存在。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 則,均須經行政院公告明列其毒品分級及品項,始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 證據可證明被告販賣咖啡包所含內容物為何情形下,雖被告 曾自白承認此部分事實,然既無任何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販賣之咖啡包混有不同毒品,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認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 實性,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販賣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成分? 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 是否含有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對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範圍為何、是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均有重大影響,若被告販 賣之咖啡包內容物未經公告列管為毒品,被告根本不會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又販賣不同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差異甚大,最輕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上,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甚至可至死刑或無期徒刑,且 被告本案被訴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亦為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未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之舉證既 無法就犯罪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