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39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 94 年 12 月 28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於 民國93年8 月16日在越南結婚,並約定被告在台居住, 不料被告竟於94年3 月12日回越南後,無故拒絕來台,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料等件為證,並聲 請傳喚證人吳奇擇。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
二、原告主張被告音訊全無,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境證明書及證人證詞為證,依 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人民,依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2 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 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 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 ,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 力之一,故本件應依我國民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才是 ,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 1001 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 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 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