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62號
TCDM,111,聲判,6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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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葒
代 理 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12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 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尚非 無據,未見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處。本案聲請人雖以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聲 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民國109年9月2日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25 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被告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處分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系爭民事裁 定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9年12月25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90013950號函影本、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 10704430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 小段1433、1434建號登記案件影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6頁、第53頁、第77頁至第91頁),前開事實堪以 認定。而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間 信託登記予證人李錦佃,證人李錦佃於遭被告所經營之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債權人告發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中,以被告 身分到庭,供稱略以:被告陸續跟我借款,約於109年1、2 月左右,被告又跟其借款,說要併購仕達衛、發年終獎金給 員工,資金出現缺口,我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給 被告;109年12月間,被告無法還其錢,說只有不動產可以 處理;不動產除了一胎的銀行,還有營建二胎,還有到三胎 ,我有去清償銀行、二胎,還利息,後來我也有周轉需要, 所以有賣掉兩間;因為我有房地產背景,我去處理銀行、二 胎,才會有殘值,如果只是參與分配,我根本分配不到任何 東西等語,並提出證人李錦佃出借被告之匯款單據、授權書 為證(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8頁至第253頁);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據證人何麗蓉林東諺 於偵訊證稱略以:被告向我們借款,設定房地抵押,還款後 就解除設定等語(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復佐以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7月20日即設定抵押權予林 東諺、何麗蓉、蔣順平等人,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將所有權 移轉予羅士華後,林東諺何麗蓉、蔣順平之抵押權即因被 告清償而塗銷,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01頁 ),可知被告於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時,除聲請人為 其債權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處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不動產係用以清償具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上開事實亦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 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 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 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 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僅係就抽象法律概念解釋,該判決之犯罪 事實雖以債務人曾告知債權人願提供設定不動產抵押遭債權 人拒絕作為證明債務人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意圖之證據,然 此僅為個案中認事用法之結果,並非謂債務人為一切處分行 為前,皆應以告知債權人與否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損害債 權人意圖之唯一判斷依據,故本院仍應依卷內所存之卷證, 審究債務人主觀上是否基於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意圖,苟債務 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 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 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 ,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 規範之目的。依上所述,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於處分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時,除聲請人為其債權人外,確實尚有其他債 權人存在。其中處分如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係用以清償具 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尚難認該處分行為有何損害聲請人債 權之意圖;又被告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信託給證人 李錦佃部分,證人李錦佃於偵訊證稱略以:當時會辦理信託 是因為被告都不還我錢,我每天去找被告,我要向他討債, 有一天我剛好去辦公室堵到被告,他就說他只有這些東西可 以跟我處理,他還有開本票、支票借錢,不動產隨時會被人 查封,我沒有辦法考慮有沒有殘值,我就以取得為目的,我 調了謄本後看了二、三胎是天文數字,原本覺得沒有意義, 後來我遇到二胎的人跟我談完我覺得這樣處理我可以負擔, 還有處分殘值,而且我可以幫他清償二胎借款,但這些不足 以清償我的4,5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0 頁),足見被告並非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而將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信託與特定債權人,而係面對證人李 錦佃當面討債而為清償,縱使客觀上有害於聲請人之受償權 ,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 ㈢被告處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與建物,在聲請人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已經設定多筆擔保抵押權,其中銀行抵押權為3,74



4萬元,民間抵押權分別為1,800萬元、1,800萬元、1,800萬 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及其建物,在聲請人取得執行名 義之前亦已設定擔保多筆鉅額抵押權,銀行抵押權為2,112 萬元,民間抵押權分別為750萬元、750萬元、750萬元,有 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至 第47頁),顯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早已設定鉅 額抵押權,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擔保難謂有實益,該處分行為 未危及聲請人受償可能性。
㈣至聲請意旨雖以確定債權金額實際上遠低於擔保債權設定金 額,而認其原應有受償可能性,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拍字 第114、104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346號支付命令 、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以資佐證,惟於偵查卷中並 無顯現該證據,自不得以後來始發生之事實指摘前駁回再議 處分書有何不當,且法院調查證據範圍,並不得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本院 僅就偵查中之證據認定。況被告所提出之確定債權金額雖低 於擔保債權設定金額,然拍賣價金是否足以使抵押債權優先 清償完仍屬未知,故尚難據此指稱被告係基於損害其債權之 意圖而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㈤又聲請人雖以證人李錦佃與被告同為洗錢防制法的被告,顯 有虛偽陳述維護被告之可能云云。惟證人李錦佃上開所述係 於檢察官面前具結擔保其證述為真實,復提出匯款單據、授 權書為憑,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顯示證人李錦佃係虛偽證言 ,難以證人李錦佃曾在另案與被告同為被告即認其經具結之 證言不可採信。
㈥綜上,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 之意圖及犯行判斷,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 得任意處分其財產。本案被告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 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然係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主觀上 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 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經核其認定及 調查過程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 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3月28日 6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年7月17日 2150萬元 未載 CH596196 3 109年7月17日 460萬元 未載 CH596197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處分日期 處分方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27號建物。 109年12月22日 信託登記予李錦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33、1434、第1445建號建物。 109年11月27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羅士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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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