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楊芸菲
即聲 請 人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詹煥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89號、第3801
3號),聲請交付審判後,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
判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第40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 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258條之3第5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楊芸菲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6089號、第38013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7月29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 定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不得對該駁回之裁定抗告,乃 抗告人竟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