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育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一)本案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 告知員警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該警員所供述證詞卻 以無印象模糊帶過,又稱伊若有陳述,定然會於製作筆錄之 時詳細記載,惟伊坦認犯罪事實之時間是在警車上,且製作 筆錄時伊因毒癮發作而精神不濟、耗弱,筆錄完成後皆由警 方引導簽名捺印,對筆錄內容不甚了解。(二)另警方並無 於逮捕過程中提出拘票或搜查令等文件,即進入民宅將伊逮 捕,逮捕過程有瑕疵,且伊當時拒絕驗尿,員警不由分說即 採尿送驗,無法源可供參佐,所採集之尿液亦屬非法。為此 ,懇請撤銷原判決,另作適法之處置。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 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查本件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1年4月2 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件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 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 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 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 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 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 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 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 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 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末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 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 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 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綜觀聲請再審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前揭再審之事由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情形無涉;而就 聲請再審意旨(一)部分,經參酌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 決係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 使,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經傳喚 證人即警員王嘉愷到庭作證,茲以認定被告空言主張警詢 筆錄有漏未記載之情事,難認可採,原審判決就何以被告 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乙節,採納不利於 聲請人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詳加指駁說明, 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按。細繹聲請再審意旨(一)之理由,無非係因對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事後重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單憑己意所 為相反評價或質疑,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二)另就聲請再審意旨(二)部分,聲請人雖以本件逮捕過程 及員警後續採尿違法為由聲請再審,然逮捕及採尿之過程 既於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且卷內所附勘察採證(驗) 同意書之證據資料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自難認為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關「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再審事由之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況縱認逮捕程序違法,聲請人經採集之尿液是否屬無證據 能力之證據,且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等情,仍待法院在該 案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所為權衡結果之判斷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
瑕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屬法律適用之問題,應屬得 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 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 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 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 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 、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 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 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 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依 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 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