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688號
TCDM,111,聲,268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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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紹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紹緯因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 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 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 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 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 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 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 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李紹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25日 109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109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8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8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5月13日 110年6月17日 111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110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111年7月19日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15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2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53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39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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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