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658號
TCDM,111,聲,265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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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文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請付予筆錄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蕭文錦(下稱聲請人)民國111年8 月17日提出之「刑事急請准如中院准給檔案室全卷 亦准給 電子全卷 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及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 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 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 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 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 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 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



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 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 」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 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 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且同受該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並不以具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限,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 閱卷權。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 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 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矧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 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 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 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此有無「訴訟之需 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台 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聲請欲調取筆錄卷宗之標的即本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可查。又聲請人復於111年4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筆錄卷宗,然因其未具體指明聲請之目的係為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或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未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經本院於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駁回,亦有111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可佐。(二)又聲請人於本件再度聲請調取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 請再審案件卷宗,並檢附本院刑事紀錄科通知、民事庭函 及繳款單等件為佐,惟上揭文書經核均與聲請人無涉,遑 論與本件聲請交付上開卷宗資料有何關連。是聲請人以此 請求本院交付筆錄卷宗,顯難認已達具體釋明基於何項訴 訟目的之正當需求或合理依據之程度,其聲請容於法有違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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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