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巧熒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1630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有1個未 滿3歲的小孩要照顧,小孩在幼兒時間需要媽媽的陪伴照顧 ,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其餘理由後補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提起公訴,經受 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 日送達押票予聲請人等情,經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0 號卷宗屬實,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透過監所管理員具狀提起 準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蓋有收容人書狀核轉章1枚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程序上為合法。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 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罪名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上之罪,依一般犯罪者逃避之心理,縱得因未遂、偵審自白 減輕,然以其前於100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處最 低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可預期本件刑責非輕,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既於100年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且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353號起訴,參以其歷年前科均與毒 品交易有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 審以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等情,經核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卷宗無訛。經核原羈押處分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請求改以具保云 云,並無可採。
㈡至聲請意旨所述縱屬真實而值同情,然並非法院判斷被告應 否羈押時所應審酌之因素,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況被告倘有幼兒需其照顧,更應心繫家人,謹慎行事並遠離 不法犯罪,豈有俟涉犯販賣毒品重罪而遭受羈押後,反而以 此為由要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