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建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建芳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甫於 111年4月7日分案,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且扣 案之前開筆記型電腦1台,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由聲請人即 被告黃建芳於持有人及保管人欄處簽名捺指印,其檔案內容 為何尚須時間進行調查,其檔案內容與被告所涉犯行之關聯 性亦尚待釐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 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 及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