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485號
TCDM,111,聲,2485,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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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何駿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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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
第1330、20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駿祥於民國110年3月6日,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案之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 經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則該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得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又聲請人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尚待聲請人補提上訴理由中。 本院審酌該扣案之手機係聲請人經警誘捕而查獲後,為配合 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用以與證人張管芬聯繫,委託證人張 管芬聯繫同案被告顏佳男等情,此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見訴1330卷第233至234頁),並有其持用該手機與 證人張管芬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0039卷 第65至69頁),均據本院於判決理由論述甚詳,足徵該扣案 之手機雖經本院調查後,不予宣告沒收,然仍有暫予扣押俾 供查證本案或同案被告顏佳男所涉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難認 無留存、保全之必要,非屬「不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 之物。是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為供日後審理需要,仍有



繼續扣押該手機之必要;聲請意旨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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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