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483號
TCDM,111,聲,248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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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韋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金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金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 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 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 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5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 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韋金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3.10.13 104.03.12 105.04.08- 105.06.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670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分高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31日 106年07月31日 110年12月2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確定日期 106年08月28日 106年08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017號 臺中地檢111年執字第2597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0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 106.07.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9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110年度易字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19日 111年06月09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110年度易字第1011號 確定日期 111年04月19日 111年07月0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 執字第7133號 編號1至4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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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