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章
具 保 人 黃瑞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1年度執字第7645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黃政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其釋放,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前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8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法傳 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 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 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臺中地檢署通知1 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1紙,以及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3紙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與具保 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
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7萬元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