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貴鮮
具 保 人 李麗菁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09號、111年度執字第52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麗菁因受刑人張貴顯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張貴顯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 萬元,由具保人李麗菁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8罪)、7月(共17罪)、1年1月 、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就原 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7月(共17罪)、1年1 月、1年4月部分(即除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外)均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 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 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 匿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