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423號
TCDM,111,聲,242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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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毓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毓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毓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維持或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 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 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恐嚇危害安 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迥異,另受刑人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已有間隔等情,以



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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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