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402號
TCDM,111,聲,2402,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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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 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受 刑人所犯 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5日(聲請書附表 誤載為110年6月2日) 110年8月26日(聲請書附表 誤載為110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9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4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69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21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5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69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2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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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