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松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松蒼目前於中監 執行之案件案號為:㈠甲案:臺中地檢104執更義字第481號 (有期徒刑16年);㈡乙案:臺中地檢105執義字第5251號( 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06執義字第4328號(有期徒刑13 年),經106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甲、乙兩案合併執行即接續執行,刑期採累加制,刑期總 計達29年6月,受刑人對此量刑深感過荷,亦不符罪責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爰提出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 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 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法院之確定裁 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 ,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
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 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56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9月、8年 6月、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撤銷關於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罪刑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其他上訴則駁回確 定;嗣上開3罪刑(有期徒刑12年9月、6年6月、4年3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確定(即聲明異議人所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 104年12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20年10月16日。執行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55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481號)。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6年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④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即聲明異議 人所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20年10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134年3月14日。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執更字第2039號)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各該判決與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 可佐。𨗴
㈡聲明異議人所稱甲案部分:
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應 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19號有關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 應向諭知該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並非此 部分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自無管 轄權,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㈢聲明異議人所稱乙案部分:
⒈聲明異議人所犯此部分罪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3年6月確定,詳如上述。而前揭裁判既已確定,則量刑多寡 、是否過荷,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
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實非具體 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定執行刑裁定聲明不服,顯與 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 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 行方法是否違法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 範圍。
⒉至聲明異議人所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該裁定之法律爭議乃係「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是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該裁 定在卷可參,實與聲明異議人所指合併執行量刑過荷有間, 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⒊從而,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 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