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77號
TCDM,111,聲,2377,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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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坤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坤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坤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 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查受刑人詹坤奇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13日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另於110年10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 11年度中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 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 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 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 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 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惟仍屬 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 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8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 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加計編號3之宣告 刑拘役30日後,總和為拘役70日)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 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其已深感悔悟



,也與被害者和解,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已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受刑人已努力改過向善,希望給予受刑人機會等語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述各節為整體評價,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3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62、3726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762、372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64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64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13日 111年04月13日 111年0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 64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 64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 7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12日 111年05月12日 111年0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聲請書附表記載為「否」應予更正) 備註 1.臺中地檢111度執字第6879號 2.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40日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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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