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42號
TCDM,111,聲,2342,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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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資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資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資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89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 ,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核與上述規定之要件相符,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各犯行之行為 態樣、犯罪時間,兼衡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 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徐資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2日 110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5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03日 111年0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0年09月02日 111年0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43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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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