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40號
TCDM,111,聲,234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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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經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經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經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而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 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1年 8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 ,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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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