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初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7591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金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李金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7月18日中院平刑安111年度聲字 第2260號函(稿)、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 ○○○○○簡復表、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