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振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二、經查,受刑人易振忠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空間、侵害之法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為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 ,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 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 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至本院已於裁定前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知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 查證作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然既 受刑人已放棄陳述意見,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易振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2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88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9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9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1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