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韋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1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執行內 容應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1號」,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6日中 檢永法111執更2537字第1119090502號函可憑,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證認定屬實;惟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1 備註欄誤載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1號(已執畢) 」,然此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既有上述之錯誤,參照前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