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大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大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大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 109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40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1年4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40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日 111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2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9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