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緝字第83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順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 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 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1頁),已足保障受 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 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楊順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28日 103年4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899號 103年度易字第1652號 判 決 日 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7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103年度易字第16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6月30日 103年8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003號(111年度執緝字第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98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8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