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瑀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 年9 月29日110 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0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瑀妡緩刑參年、林威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 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瑀妡、廖建丞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得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除同案被告蔡宜婷部分未經上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外, 其餘被告謝瑀妡、廖建丞、林威震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9、211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謝瑀妡上訴意旨以:本案確實有互毆之情形,
被告謝瑀妡還手不全然出於傷害之犯意,仍有主張正當防衛 之理由,原審在量刑上未審酌被告飲酒後控制力較不足,主 張正當防衛及受傷之結果等情,顯有不當云云(見本院第二 審卷第9、10頁)。惟就被告謝瑀妡所主張正當防衛及量刑 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指駁,原審 所為論斷,核無不當,且被告謝瑀妡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上訴人即被告廖建丞上訴意旨以: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顯屬過苛且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廖建丞前無相類似之刑 事案件紀錄,素行尚可,本次因黃湯下肚,情緒無法控制, 因一時衝動傷害被害人等人,然其並非事主,且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犯後已深切反省,原審量 刑相較其他同案被告實有過重之情形,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請撤銷原審判決,並予被告廖建丞從輕量刑云云( 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3至26頁);上訴人即被告林威震上訴意 旨以:希望能夠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輕罪或勞務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 第29、207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建丞、林威震所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而原審以被告廖建丞構成累犯,另以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廖建丞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廖建丞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是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審酌被告廖建丞、林威震2人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3人,即共 同出手傷害告訴人3人,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傷害,所為 確有不該,被告廖建丞、林威震2人大致坦承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廖建丞、林威 震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實害情形暨各自參與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廖建丞有期徒刑6月、6月、3 月,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量處被告林威震拘役40日、40日、4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及諭知上 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廖建丞、林威震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謝瑀妡、林威震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謝 瑀妡、林威震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憑,被告謝瑀妡、林威震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被告謝瑀妡、林 威震2人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電 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25至128、215、 217頁),而告訴人3人於調解筆錄亦表明被告謝瑀妡、林威 震2 人倘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謝瑀妡、林威 震2 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98、121頁), 被告謝瑀妡、林威震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 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謝瑀妡、林威震 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謝瑀妡緩 刑3 年、被告林威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瑀妡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蔡宜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廖建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威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瑀妡共同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傷害黃黃宥齡部分)、伍月(傷害周孟璇部分)、貳月(傷害葉楚葳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宜婷共同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傷害黃黃宥齡部分)、貳月(傷害周孟璇部分)、肆月(傷害葉楚葳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建丞共同犯傷害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傷害黃宥齡部分)、陸月(傷害周孟璇部分)、參月(傷害葉楚葳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威震共同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傷害黃宥齡部分)、肆拾日(傷害周孟璇部分)、肆拾日(傷害葉楚葳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瑀妡(原名謝佩娟)、蔡宜婷、廖建丞、林威震與黃宥齡、 周孟璇、葉楚葳,於110年1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13包廂內唱歌飲酒時,謝瑀妡、蔡宜婷 、廖建丞因細故不滿黃宥齡,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謝瑀妡出面向黃宥齡嗆聲,並由蔡宜婷出手拉扯黃宥齡頭 髮,經黃宥齡身旁之周孟璇、葉楚葳從中勸阻,謝瑀妡仍向 黃宥齡、周孟璇、葉楚葳等人丟擲杯具等物,蔡宜婷亦仍繼 續出手攻擊黃宥齡,之後,蔡宜婷與葉楚葳2人拉開在旁相 互出手拉扯,廖建丞則向葉楚葳丟擲杯具後,並與謝瑀妡一 同繼續以徒手毆打及踹踢方式,攻擊黃宥齡及從中勸阻之周 孟璇,而林威震見黃宥齡、周孟璇均已因謝瑀妡、廖建丞之 攻擊行為,倒臥地面無力抵抗,葉楚葳亦因遭葉宜婷扯拉頭 髮及以雙蹆夾擊頭部之方式壓制,無法抵抗後,亦與謝瑀妡 、蔡宜婷、廖建丞共同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將杯具、 垃圾桶等物提供予廖建丞、謝瑀妡,由廖建丞、謝瑀妡繼續 以該等物品砸擲及以腳踹踢黃宥齡、周孟璇,並將杯具等物 提供予蔡宜婷,由蔡宜婷以該等物品砸擊葉楚葳,因而致使 黃宥齡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背、左耳後、左臉及 左鼻側多處挫傷、左耳縫合約2公分之傷害,周孟璇受有創 傷後暈眩、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眼、右耳、脖子、雙唇 、左肩及左側頭部多處挫傷、左側門牙斷裂之傷害,葉楚葳 則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鈍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 、輕微腦震盪、左肩、左手臂、右膝及後頸多處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黃宥齡、周孟璇、葉楚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黃宥齡雖僅對被告謝瑀妡、蔡宜婷、廖建丞3人提出傷害告 訴(見偵卷P57),告訴人葉楚葳亦僅對被告蔡宜婷、廖建丞 、林威震3人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P89),惟被告謝瑀妡、蔡 宜婷、廖建丞、林威震4人對渠2人之本案傷害犯行,均為共 犯關係,是告訴人黃宥齡、葉楚葳所提上開傷害告訴,依上 開說明,其效力應分別及於被告林威震或被告謝瑀妡,此部 分告訴之訴追條件並未欠缺,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瑀妡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怡婷、廖建 丞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宥齡等人之事實;被告蔡宜婷於警
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瑀妡、廖建丞、林威震共同 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宥齡等人之事實;被告廖建丞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宥齡等人之事實 ,但辯稱:係互毆云云;被告林威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於 上開時、地提供杯具予被告廖建丞等人作為攻擊器具之事實 。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黃宥齡、周孟璇、葉楚葳於警 詢時之指證可按暨渠3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P55至108),且被告4人亦坦 承上開客觀行為事實,並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P110至116)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置於偵卷光碟 片存放袋內)顯示結果相符,可見被告4人就出手傷害告訴人 3人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而被告林威震 倘自己亦無傷害告訴人等人之意思,且與被告謝瑀妡等人並 無犯意聯絡,豈會於告訴人等已無力或無法抵抗情形,仍主 動或應被告蔡怡婷等人要求提供杯具等物作為攻擊器具?是 被告4人就傷害告訴人3人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另按衡 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瑀妡、蔡宜婷、廖建丞3人 就本案犯行係先行出手之一方,而被告林威震則係於告訴人 無力或無法抵抗時加入參與本案犯行,已見渠4人均存有傷 害之犯意,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再依監視器 畫面顯示,亦僅葉楚葳有較為明顯之還擊被告蔡怡婷行為, 且被告4人於告訴人3人無力或無法抵抗後,亦仍續為出手傷 害告訴人3人,是被告4人均無從以互毆為由,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廖建丞抗辯互毆乙情,亦無可採,附此敘明。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瑀妡、蔡宜婷、廖建丞、林威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4人就傷害各別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而均成立3次傷害罪名。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敘及之被告4人上開行為細節部分,與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敘明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範圍,本院自得補充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廖建丞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 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 解釋意旨,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是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4人僅因細故 不滿告訴人3人,即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3人,造成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二)被告4人大致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9、43、47、51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暨各自 參與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