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02號
TCDM,111,簡上,302,202208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498
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刑撤銷。
劉子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 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原審未論累犯 部分提起上訴,係僅就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通知檢察官應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具體指出本案構 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即逕為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劉子綱未構成 累犯,並非妥當。而由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已足見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應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雖已 將被告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然此部分之評價似 有不足,仍應列為累犯並予以加重較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6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 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沒 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先予  敘明。
 ⒉被告因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於審判中若認有 不足,自應給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嗣因被告 經原審通緝到院,原審未通知檢察官到庭就上開事項陳述說 明,逕於111年5月12日訊問程序中,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 而諭知改行簡易程序等情,此有起訴書、原審111年5月12日 訊問筆錄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5頁至第1 5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原審於判決時,未審酌公訴人於本案依法提起公訴時,已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且於法院 審判程序中,尚有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時機,並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原審於被告經通緝到院後, 既未通知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說明上開事項,逕於原審訊問 程序中,以被告坦承犯行為由,而諭知改行簡易程序,然又 於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載述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顯有誤解前述實務見 解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自屬無可維持。
⒋至前述實務見解理由欄後段固載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核與本案原本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情狀,顯不相同, 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受訴法院於此情狀而改行簡易程序之際, 當可不予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 法院審判程序中,尚有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 ,附此敘明。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於法院審判程序中,有提出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機會,逕為簡易判決,未論以累犯,亦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全然無據,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犯後先否認犯行,於原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子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事後否認 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 物品價值,及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 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 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音響 1臺 2 方向盤左側控制開關 1個 3 左後照鏡 1個 4 右後照鏡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22431號
  被   告 劉子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 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林振成所有、停放在該處已辦理停駛之銀色自用小客 車車門,以不詳工具拆下該車內之音響1臺、方向盤左側控 制開關1個,接著下車徒手拔下左右後照鏡各1個(前開物品 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萬元)竊盜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110年3月25日8時許,林振 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振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監視器錄影畫面裡的人不是伊,伊身高只有168公分云云。 2 告訴人林振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勘驗報告。 1.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竊嫌,其身高、體型及特徵,均與被告本人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明全部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