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54號
TCDM,111,簡上,25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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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枝


張孝忠


陳祺仁



薛舒婷



上4人共同 盧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巧伶


林曉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丙○○、戊○○癸○○庚○○、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致生危害己○○等人之自由及名譽安 全」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生危害於己○○、甲○○、辛○○之生 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安全」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於後外 ,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6人、以及被告丁○○、丙○○、戊○ ○、癸○○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4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案 發下午被告庚○○委請證人黃建豪告知告訴人甲○○有意前往慶 云公司協商黃建豪契約事宜,是告訴人甲○○通知要前來被告 庚○○工作地,並直到20時許始到達卉芳花坊,至於被告戊○○癸○○則是偶然至案發現場,獲悉辦公室內在協商「輕度智 能不足之證人黃建豪與慶云公司間契約解約,及返還證件事 宜」後,始參與協調過程,並非事先相約,被告等人彼此間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當日協調過程長達3小時,不同 時段在場參與之人有所不同,即便在場也未必定有發言或為 積極舉措,且不論是被告等或告訴人等均進進出出辦公室, 被告戊○○癸○○更是偶然到花店後才參與協商過程,此均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足徵被告等人間,對於本案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㈡當天協商過程中,告訴人等是同意解約 且聯絡主管,縱然協商過程中,告訴人等可能認為被告等人 之中,有人口氣有較急促,但被告丁○○、丙○○、戊○○癸○○ 所為言行,均與「強暴」、「脅迫」有間。且案發當時,被 告等與告訴人等均保持相當距離,告訴人等更處於隨時可離 開之狀態,花店緊鄰東光路724巷,周邊為住宅區,對面即 有集合住宅,往來行人與車輛甚多,又協調過程中大門及辦 公室小門均是敞開,告訴人己○○到場後雙方爭執加劇,但被 告丁○○、丙○○、戊○○癸○○仍與其等保持相當距離,無攻擊 或威嚇之意,甚至告訴人3人站在路旁,處於隨時可得離開 或呼救狀態,被告等仍未作勢阻擋。是以,綜合審酌告訴人 甲○○、辛○○非身處密閉空間,復能自由通訊,並依主管指示 做出撕毀文件之舉,顯然告訴人等意思決定均無遭壓制,否 則告訴人甲○○又豈會恣意撕毀文件。㈢證人黃建豪雖然曾交 付證件及提款卡予告訴人等,但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委託 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乃證人黃建豪及被告等當時請求返 還證件及提款卡,依法有據,且被告等在協商過程中,也多 次稱要報警,所以被告等實際上是有意先以道德勸說與告訴 人等協商,且也有說要報警讓公權力介入,反而是告訴人等 先稱同意解約,後自己撕毀承諾書後,又假借家人住院之名 義,有意不返還證人黃建豪提款卡,導致眾人手足無措,而 要求釐清告訴人等所言真偽,甚至告訴人己○○稱要報警時, 被告等均同意報警,足徵被告等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故被 告等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且被告等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縱然雙方協商過程中語氣有急促或不耐,對告訴人等僅 造成輕微之影響,告訴人甲○○甚至可恣意撕毀文件,顯然告



訴人等自由均無遭壓制,被告等所為顯不該當強制罪構成要 件。㈣被告丁○○、丙○○、戊○○癸○○對告訴人等均無說出任 何危害告訴人等生命身體之言語,且被告6人間是獨立個體 ,並且進進出出於辦公室或花店,彼此都無法預料共同被告 間會有何言語或舉動,任一被告若說出過於嚴厲之言語,也 是超出其他被告之想法,足徵被告等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6人均無罪等語。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6人及被告丁○○、丙○○、戊○○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且檢察官、被告6人及被告丁○○、丙○○、戊○○癸○○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又本院審認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經查,本案被告6人均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 茲本院再就被告6人及辯護之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下: ㈠被告6人均辯稱:伊等未限制告訴人3人離去,其等可自由進 出辦公室、使用手機,伊等靠近告訴人甲○○、辛○○之原因, 是因為其等2人音量很小,必須靠近才能聽到,另伊等於告 訴人己○○抵達現場時,上前靠近告訴人己○○之原因,則係因 伊等以為告訴人己○○有攜帶證人黃建豪之提款卡到場,並無 恐嚇或強制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伊及告訴人辛○○到場 後,原先是被告丁○○、庚○○、丙○○與伊等協調如何解決,但 因為被告丙○○對結果不滿意,遂又叫被告戊○○癸○○進入該



辦公室一起協調,但被告戊○○進入後就先將契約書重摔在桌 上,並說如果事情沒有好好解決,就不會輕易讓伊等逃過這 一關,且要求伊等交出證人黃建豪的駕照及提款卡,並要伊 等將證件放在桌上,威脅說如果沒有把東西交出來就不要走 ;商談過程中,被告6人都有對伊及證人辛○○大小聲且強迫 簽立資料,伊是受被告等脅迫,才按照被告戊○○寫的版本書 寫1份立約書,書寫過程中被告丁○○、庚○○戊○○癸○○都 圍著伊;雖然伊和告訴人辛○○都能自由出去打電話,但被告 等要求伊等2人不能同時離開辦公室,只能輪流出去打電話 。後來告訴人己○○到場表示有急事,要帶同伊及告訴人辛○○ 離開,此際被告癸○○及乙○○旋即擋在伊等3人前面稱要簽完 保證書才可以離開,其餘被告則圍在外圍不讓伊等離開現場 。被告等一直使用恐嚇、威脅的話語,且當下也是受脅迫的 氣氛,雖然被告等沒有使用暴力,但伊覺得很害怕;至於伊 與證人譚雅月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伊有傳送氣鼓鼓的 貼圖,但只是在附和主管的說詞而已等語(見110偵17111卷 第67至70、156頁,本院卷第240至260頁)。證人即告訴人 辛○○於警詢時均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甲○○共同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的花店,被告丁○○、庚○○、丙○○、 乙○○是一開始就在場,被告戊○○癸○○較晚才到達,過程中 被告等要求伊及告訴人甲○○要簽退費保證書,否則不得離開 ,被告癸○○不斷地使用威脅語氣要求伊等要簽立退費保證書 ,伊內心恐懼不安;迄至告訴人己○○到場後,被告丙○○、乙 ○○更阻擋在伊等面前,聲稱沒有把事情處理完不能離開,其 他人則以言語表示沒處理完不能離開等語(見110偵17111卷 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案發當天,伊接到證人譚雅月的電話,說告訴人 辛○○的家人出事,要伊前往上開花店帶告訴人甲○○、辛○○離 開現場去苗栗大千醫院,伊到場時,全部的人都已經在花店 內、辦公室外面,告訴人甲○○、辛○○的神情看起來很害怕; 被告丁○○、庚○○、丙○○、乙○○都站在告訴人甲○○、辛○○旁邊 ,被告戊○○癸○○則衝向伊,被告癸○○叫伊把車子停在旁邊 、被告戊○○則說文件簽完才可以離開,並質問伊豈有如此剛 好的事情,且稱大千醫院伊有認識的人,叫伊等不要作怪, 要開車載伊等前往大千醫院,被告6人不讓伊等3人離開,且 距離非常近,講話口氣很兇,伊覺得很恐怖,才會報警處理 ;伊到場後大約10幾分鐘就打電話報警了等語(見110偵171 11卷第71至73、156至157頁,本院卷第229至239頁)。且觀 告訴人甲○○與證人譚雅月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 ○○於111年3月24日21時50分至22時53分許陸續傳送「不行了



」、「今天要拿的是提款卡跟證件」、「我要被釘在這邊的 感覺」、《退款保證書照片》、「被壓著寫的」、「怎麼辦」 、《修改日期及蓋手印之退款保證書照片》、……《氣鼓鼓的貼 圖》、「9打3」等訊息(見110偵17111卷第201至215頁)。 綜核上開告訴人等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可認案發當天係 告訴人甲○○、辛○○先到達該花店辦公室,被告丁○○、庚○○、 丙○○、乙○○自始即在花店內,被告戊○○癸○○則較晚到場, 然被告6人均有要求告訴人甲○○、辛○○簽立保證書之相關文 件,擔保其等可為證人黃建豪處理退費事宜並歸還證人黃建 豪交付之證件及提款卡,並聲稱沒有簽完文件及歸還證人黃 建豪之證件就不能離開等語,商談過程中告訴人甲○○、辛○○ 雖可自由使用手機,且告訴人甲○○亦有以LINE與其主管即證 人譚秀月聯繫,但被告6人限制告訴人甲○○、辛○○僅能輪流 離開辦公室,始終需有一人留在辦公室內繼續處理協商事宜 ;迄至告訴人己○○抵達現場後,亦繼續阻止告訴人己○○帶同 告訴人甲○○、辛○○離開,顯非單純因告訴人甲○○、辛○○的音 量較小,或誤以為告訴人己○○攜帶證件到場,始較為靠近告 訴人3人至明,是被告6人顯然已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簽署該份退款保證書,並妨害告訴人3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復藉由言語恫嚇及人數優勢之方式,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3人,致生危害 於其等安全等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6人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顯與告訴人等指述內容及LINE對話訊息完全相左,自無 可採。
 ㈡另被告戊○○癸○○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戊○○癸○○當天是 偶然到場,並非事先相約,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但查,依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戊○○癸○○雖係於案發當日21時4分25秒許,分別騎乘機車 抵達花店外,被告戊○○並於21時4分55秒許先步行進入花店 、被告癸○○則於21時6分5秒許走入花店,並於21時9分1秒許 與被告丙○○對話後,再一起步入辦公室內,然被告戊○○、癸 ○○進入該辦公室後,皆有為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 欄所記載之話語,此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為憑,復為被告戊○○癸○○所均不爭執,且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並供稱到場後才知道正在處理證人黃建豪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戊○○癸○○於案發前雖未與 其他被告間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然迄至其等2人抵 達花店、知曉狀況並進入辦公室後,其等2人即均有對告訴 人甲○○及辛○○為恫嚇言語,並要求需簽立文件否則不得離開 之行止,故自被告戊○○癸○○於案發當日到場並進入辦公室



時起,即開始與其他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工而 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戊○○癸○○及 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6人及辯護人另辯稱:當日被告癸○○戊○○已多次表示要 報警,甚至聽聞告訴人等有報警意願時,亦同意報警處理, 足見被告6人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然查,案發當 時是否有意報警讓公權力介入處理本案糾紛,此僅為被告戊 ○○、癸○○於雙方協談過程中所使用之言語及手段,尚與被告 等人間主觀上有無恐嚇犯意乙節無涉,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6人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 、第305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而就被告6人均予以論罪科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件),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 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1至10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能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3人分別達成調解 ,且已依雙方調解條件完成給付,告訴人3人並均同意不追 究被告6人之刑責,並同意給予被告6人緩刑之機會,此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報到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3至33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6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6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丙○○


乙○○


上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戊○○



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庚○○丙○○、乙○○、戊○○癸○○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8行「並輪番 對其等表示:文件沒有處理好,沒有給其等滿意的答覆就別 想走等語」,應補充為「並輪番對其等表示:文件沒有處理 好,沒有給其等滿意的答覆就別想走等語,癸○○亦表示:『 我今天沒有看到提款卡,兩個都別想走』、『反正你今天這個 都要完成』」及倒數第15行所載「戊○○在場以臺語陳稱:【 「裝肖維」,要將文件簽完才可以走,不然你們3人坐我的 車到大千醫院大千醫院我有認識的人,不要給我做怪,不 然給我試試看】等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戊○○稱: 『來去開我的車,那隻220,恁爸GS300,來去開我的車,我 如果載去苗栗如果沒有這件事,你就完蛋了,來來上車,苗 栗來,上車』、『你他媽住醫院這一套你都會玩喔,連住醫院 這套也可以玩喔』、『來、來、來,我告訴你喔,我還沒有發 脾氣喔,你如果給我演這一套假的話,你們今天3個都別走』 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2月10日勘驗筆錄」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丁○○、庚○○丙○○、乙○○、戊○○癸○○前於偵訊時 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並 沒有不讓告訴人等離開,也沒有恫嚇他們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丁○○、庚○○、丙○○、乙○○辯稱:被告丁○○、庚○○、丙○○ 、乙○○並無與被告戊○○癸○○有共同決意,且未有以侵害生 命、身體、名譽之通知對告訴人等為脅迫,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丁○○、庚○○、丙○○、乙○○有符合脅迫手段,亦未致告訴 人等心生畏懼之程度及壓制自由簽署文件或移動之意思自由 等語。惟查:
1.被告等確有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0時許至22時50分許警察抵 達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即由丙○○經營之花店 ,與告訴人辛○○及甲○○協商證人黃建豪購買生前契約之消費 糾紛,嗣告訴人己○○經其他同事告知告訴人辛○○之家人住院 ,因而於同日22時41分許抵達上開處所找辛○○等人乙情,業 經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36至38、40至42 、46至47、50至51、54至55、58至60、151至15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建豪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67至69、71至73、155至157 、192至193、75至78頁),且有本院111年2月10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239至262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 至87頁、本院卷第265至36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等事實應 堪認定。
2.又查,被告癸○○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甲○○、辛○○稱「我今天沒有看到提款卡,兩個都別想走。」 、「反正你今天這個都要完成。」、被告戊○○亦稱:「……你 進來看到喪事的花,你們兩個一點緊張都沒有?你知道我們 背後是在做什麼的?你們沒有打算嗎?可以好好想一想要怎 麼處理,這件事情才會圓滿,他那舅舅(指丙○○)是還沒抓 狂,不要弄到人家抓狂,讓事情無法收拾。他手上沒有30間 ,也有50間禮儀公司,如果到你們樓下擺起來會不會好看一 點?你會不會覺得這是變成一個恐怖事件,又變成一個新聞 事件……」,被告戊○○又於告訴人己○○抵達後,向告訴人等稱 :「來去開我的車,那隻220,恁爸GS300,來去開我的車, 我如果載去苗栗如果沒有這件事,你就完蛋了,來來上車, 苗栗來,上車」、「你他媽住醫院這一套你都會玩喔,連住 醫院這套也可以玩喔」、「來、來、來,我告訴你喔,我還 沒有發脾氣喔,你如果給我演這一套假的話,你們今天3個 都別走」等語,而當時被告等亦將告訴人等圍住,不讓告訴 人等離開,告訴人甲○○因而簽署立約書(嗣後撕毀)等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 5、67至69、71至73、155至157、192至193、75至78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65至 365頁)、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5頁) 附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癸○○所 提供之錄音檔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 262頁),是綜合上開告訴人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知告訴人甲○○、辛○○乃因與證人黃建豪間有消費 糾紛,而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前往與被告等協商該 糾紛,因協商未果遭被告等攔阻告訴人甲○○、辛○○而無法自 由離去,致妨害告訴人甲○○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而簽 署文書,且告訴人己○○抵達後,亦因被告等要求確定告訴人 己○○所述告訴人辛○○家人住院為真,否則不讓告訴人等離開 ,依當時情境之下,告訴人等均無法自由離去,已有妨害告 訴人等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被告等全程在場等事實,堪以認 定。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 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於案發時向告訴人甲○ ○、辛○○稱:「……你進來看到喪事的花,你們兩個一點緊張 都沒有?你知道我們背後是在做什麼的?你們沒有打算嗎? 可以好好想一想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才會圓滿,他那舅舅 (指丙○○)是還沒抓狂,不要弄到人家抓狂,讓事情無法收 拾。他手上沒有30間,也有50間禮儀公司,如果到你們樓下 擺起來會不會好看一點?你會不會覺得這是變成一個恐怖事 件,又變成一個新聞事件……」,被告戊○○又於告訴人己○○抵 達後,向告訴人等稱:「來、來、來,我告訴你喔,我還沒 有發脾氣喔,你如果給我演這一套假的話,你們今天3個都 別走」等語,客觀顯有通知對方身體、生命可能受到危害之 意,亦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況告訴人等於警方到場處理後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時提出告訴,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70、 73頁),益徵被告等所為已使告訴人等心生畏佈,並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至明。
4.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等本即相約一同處理證人黃建



豪之消費糾紛,而被告癸○○戊○○亦口出不讓告訴人等離開 之言語,業如前述,而被告等既於告訴人等協商過程中全程 在場,均無離開案發現場,利用人數優勢圍在告訴人等周圍 製造告訴人等心理壓力,縱有部分行為非出於全部被告所為 ,全部被告仍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為被告丁○○、庚○○、丙○○、乙○○所為之辯護,亦不 足為被告丁○○、庚○○、丙○○、乙○○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於密接的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等為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均分 別論以接續犯,又其等係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及侵害 數法益,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強制罪。(二)爰審酌被告等均無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因證人 黃建豪與告訴人甲○○、辛○○之消費糾紛問題而與告訴人等發 生爭執,竟均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出言恫嚇,致告訴人等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告訴人等自由簽署文件 及離去之權利,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態度,惟念被告等乃肇因於證人黃建豪因 其輕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177頁之證人黃建豪診斷證明書 )而簽署5份高額價金之生前契約,為求替證人黃建豪解約, 並為其索回遭告訴人等質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駕照,而與 告訴人等於協商中口出惡言進而妨害告訴人等之前揭權利之 動機,兼衡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5、39、45、49、53、5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11號
  被   告 丁○○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            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庚○○黃建豪為母女(子)關係,與丙○○為姐弟關係 ,丙○○與乙○○為夫妻關係,而癸○○戊○○則為丙○○經營花店 之客戶及友人。緣黃建豪因向辛○○及甲○○任職之「慶云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價格購買5份生前契約,辛○○為確保黃建豪會如數支付上 開價金,並質押黃建豪之駕駛執照及金融卡,致引起消費糾 紛協調未果。丁○○及丙○○將上情分別告知庚○○、乙○○、癸○○戊○○後,邀約辛○○及甲○○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由丙○○經營之花店欲再度協商前述 消費糾紛,惟辛○○及甲○○2人頻頻藉詞推託、遲未到場,直 至當天晚上8時許,方共同前往上址協商,此舉令丁○○、丙○ ○、庚○○、乙○○、癸○○戊○○6人(以下簡稱丁○○等6人)心 生不滿,且與辛○○及甲○○2人協調過程中,又認為辛○○及甲○ ○2人態度反覆,致令丁○○等6人甚為光火,共同基於接續強 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等6人輪番要求辛○○及甲○○2人 需退還黃建豪購買上開生前契約所支付之款項,並由庚○○要 求辛○○及甲○○2人需簽署退款保證書,原本甲○○有簽署1份退 款保證書,惟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及文字對話方式, 與慶云公司主管討論後認為不應該簽署上開文件,甲○○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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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