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47號
TCDM,111,簡上,147,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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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
簡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揭櫫「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之旨。而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終結
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
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之111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
簡上卷第9頁),是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認
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發生後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王志泰王淑華達成調解或和解事宜,
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原判決僅分別論處被告拘役30日、50日,合併定應執
行刑70日,所量處之刑仍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有該上訴書
存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3-15頁),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本件僅就刑度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3頁),
顯見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是依前開
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度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立暐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部分,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
卷第7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四、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及95
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
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竟(共同)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酌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分別判處拘役30
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合併
定應執行刑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
過重、過輕或失衡之不當情形。至於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未
與告訴人王志泰王淑華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王淑華調解成立
,及與告訴人王志泰和解成立,並分別賠償與告訴人王志泰
王淑華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55、57-58、85頁)
,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而無檢察官所
指之上開情形。綜此,原審之量刑應屬適法妥當,要無違誤
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
1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3月29日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本案不符
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立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⑵有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王志 泰、王淑華,致王志泰王淑華心生畏懼」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王志泰,致王志泰 心生畏懼」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陳立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 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被告與綽號「赤龜」、「熊貓」 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示時、地,各別先後恫稱 上開言語、丟擲雞蛋及撒冥紙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且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並侵害相同法益 ,應認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竟(共 同)為上開恐嚇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酌以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 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無意願調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陳立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陳立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陳立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立暐於民國104年12月間,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豆漿明」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王耀光住處催討債務,詎陳立暐竟分別為下列之行 為:
⑴其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3、4時許,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3名,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 際,遇見王耀光胞弟王志泰在場,陳立暐即要求王志泰儘速 還錢,經王志泰拒絕後,陳立暐因不滿王志泰態度不佳致心 生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志泰恫稱「你這 種態度的人,我打很多,限你三天內搬家,之後來就是針對 你個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王志泰,致王志泰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另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瑋豪借用車牌號碼00─7085號自用小 客車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分別為「赤龜」、「熊貓」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巷000號,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抵達王 志泰前開住處後,渠等3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陳立暐王志泰前開住處丟擲雞蛋、撒冥紙,並由 綽號「赤龜」、「熊貓」2人朝前開住處所鳴放鞭砲,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王志泰王淑華,致王志泰王淑華心生畏懼,嗣經王淑華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監視 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王志泰告 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於104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前往告訴人王志泰前開住處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王志泰云云。 ⑵被告坦承有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與綽號「赤龜」、「熊貓」等人前往上址丟擲雞蛋、灑冥紙、放鞭炮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僅係一時氣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泰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楊妤瑄、張瑋豪林家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立暐確有向證人張瑋豪借用車號00─708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車輛詳資料報表、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影本 證人楊妤瑄於104年12月18日租用車牌號碼00─7085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淑華所提出之104年12月18日現場照片7張 告訴人王志泰王淑華之前開住處,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確有遭他人丟擲雞蛋、撒冥紙、燃放鞭炮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7085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2月18日凌晨2時40至50分許之GPS行車軌跡列印資料8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⑵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⑵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為「赤龜」、「熊貓」之2名成年男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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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