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樺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96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佳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同 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財物價值尚微,並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楓樹分公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 3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得之物
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悟之 心,且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尚屬低微,故本院綜合上情 ,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 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全聯福 利中心楓樹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 ),足認被告就本案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㈠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
被 告 李佳樺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月20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全聯福利中心」楓樹店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全聯福利中心」職員謝昀芝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300 元之冷凍大白蝦1盒、冷凍白刺蝦1盒、漢漢冷凍水餃(泡菜 豬肉)1包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與保冰袋之 中,隨後至結帳區向店員聲稱要去車上拿信用卡,並將待結 帳其餘商品留在現場,惟事後並未返回店內結帳,即駕駛牌 照號碼ALT-8871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開物品離去。嗣 謝昀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竊嫌影像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李佳樺到場說明,其主動提出冷凍大白 蝦1盒、冷凍白刺蝦1盒、漢漢冷凍水餃(泡菜豬肉)1包供警 方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佳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急於上廁所所以 先開車離開,有請周勝凱回去全聯結帳,但上完廁所後未再 確認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昀芝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且依賣場商品陳列區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顯示, 被告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與保冰袋之 中,背負在身上,手推購物車前往結帳區結帳,而結帳區之 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發現被告 於現場監視器時間 0000-00-00 00:46:10右側肩膀背裝有水 餃之條紋保冰袋、左肩背藏有冷凍白蝦之黑色購物袋,藉機 將竊得商品夾藏離開,又遭竊之商品具有相當之重量,且係
被告於商品陳列區刻意裝入其自備之保冰袋、購物袋,亦均 有沉甸現象,其辯稱係一時疏忽帶離賣場,顯與常情不符, 委無足採。又被告辯稱請周勝凱代為至全聯福利中心結帳,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走回車上將東西拿給副駕駛座的乘客, 就走回駕駛座駕車離開等情,顯見被告並無持購物袋內之商 品返回結帳之意思,其此部分所辯情節,亦與常情不符,難 以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 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 攝錄影像光碟勘驗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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