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茲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因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111號)
,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冠寬於本院拘提到案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台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被告於111年8月7日拘提到案在上揭訊問 時,雖就犯罪地點改稱:在(南投)住處附近橋下空地施用 云云,應係時隔1年有餘誤記所致,仍應以其在案發時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初供為準,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查,5年內再犯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構成累犯。本院茲審酌 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之必要 ,因認被告本件所犯上揭罪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 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 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 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回收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 、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林冠寬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命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0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 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3月1日19時許,在其友人蔡凱傑(另案偵辦中)停放臺中市 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日21時45 分許,林冠寬搭乘蔡凱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電子磅秤1個 、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冠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 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111年度保管字第2074號)及吸食器經鑑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3月16日所出具之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二、核被告林冠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 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約8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電子磅 秤1個、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