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彩旺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認 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復為本 案之傷害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 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雨傘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0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甲○○於111年8月7 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外,因故與 曾木村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喝令在旁之乙○○離去未果,竟 基於傷害犯意,持雨傘毆擊乙○○之身體頭部、背部,致乙○○ 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以外之人曾木村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 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監視影像列印擷圖、台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等附卷及雨傘1支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雨傘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