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徹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訴字第29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繼國因不滿邱珈麒於臉書直播中對渠叫囂,遂邀約陳子徹 、王繼國、趙方強(王繼國、趙方強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 上訴)、葉喆愷(所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大凱 」之成年男子、「大凱」所邀約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 由不知情之李彥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喆愷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繼國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人員,共同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凌晨 1時42分許,前往邱珈麒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Go國際時尚精品」店前,除李彥宏於停車處等待外 ,葉喆愷、陳子徹各持木製球棒1支、王繼國手持不明棒狀 物、趙方強徒手、其他男子則持木製球棒或徒手,共計11人 相繼進入店內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趙 方強持續手指邱珈麒供上開人員辨識,於雙方口角爭執過程 中,由某男子(下稱甲男)持不明物體丟擲邱珈麒之臉部, 再由另1位男子(下稱乙男)出拳毆打邱珈麒之背部及臉部 、陳子徹持木製球棒攻擊邱珈麒之背部、另外1位男子(下 稱丙男)出拳毆打邱珈麒之背部及臉部、葉喆愷持木製球棒 攻擊邱珈麒之背部,邱珈麒因此雙手抱住頭部並背對上開人 員,又由其他2名男子(下稱丁男、戊男)分別以腳踢踹、 持木製球棒揮擊之方式攻擊邱珈麒之臉部、左小腿,復由葉 喆愷持木製球棒連續毆打邱珈麒之背部及抱住頭部之右上肢
3下,致邱珈麒受有左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約1公分撕 裂傷、右上肢疼痛等傷害,離去前並毀損店內玻璃杯等物( 所涉共同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珈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03至106頁),核與告訴人邱珈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指訴(偵卷第107至116、 222至223、224、226、227頁 、本院卷第310、360頁)、共同被告王繼國、趙方強、葉喆 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77 至81、83至85、91至97、99至102、223至228頁、本院訴字 卷第113、138、307、310、358、533頁)、證人李彥宏於警 詢及偵訊中(見偵卷第87至90、221至222頁)、證人黃庭妤 (見偵卷第117至120頁)、張鈞凱(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許富強(見偵卷第125至12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國際時尚精品」店內 與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 71至75、147、149至169 、201至20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與傷勢照片、本院勘驗上開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10 7、308至310、313至326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另被告與 本案共犯於同時地實施前述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繼國、趙 方強、葉喆愷、「大凱」、甲男、乙男、丙男、丁男、戊男 及前述至上開店內之人員,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雖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件公訴意旨並無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另就本 案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公訴意旨亦未有所說明,本院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尚 難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詐欺、妨害 自由等刑事案件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訴字卷第39至46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 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並考量被告受共同被告王繼國邀約共 同犯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有持武器實際攻擊告訴人 ;參以本案係由被告與共同被告3人及其他男子合計11人共 同參與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另被告自始即坦承全部犯 行,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高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3頁、本院訴字卷第23 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534至5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