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66
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徒手毆打陳彥 廷之身體」應補充為「徒手接續毆打陳彥廷之身體」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 成傷,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傷 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配偶與告訴人陳彥廷 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協助理性溝通處理或循合法途徑追討, 竟率爾徒手接續攻擊告訴人成傷,欠缺對告訴人身體完整性 之尊重,所為確值非議,復衡及被告稱係與告訴人互毆之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66號
被 告 周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原(涉嫌侵入住居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配偶張雅涵(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陳彥廷之前女友,2人曾 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租屋處。張雅涵 與陳彥廷分手後,於民國110年1月1日晚間,由周原及友人 陳沛志、吳承勳(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上址拿取 私人物品時,適遇陳彥廷及其友人陳柏叡在房間內休息。周 原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因張雅涵與陳彥廷之債務糾紛 而與陳彥廷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彥廷之身體,致其受有雙側手部挫傷、頭部外傷、 唇表淺損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嗣經陳彥廷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彥廷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陳柏叡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遭人毆打之事實。 4 證人林韋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係由證人林韋呈於108年5月間承租,並與告訴人、同案被告張雅涵、證人陳柏叡、黃士展一同居住上址。 5 同案被告張雅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互毆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沛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吳承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8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9 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4張及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1日21時54分許,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