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82號
TCDM,111,簡,88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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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洧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洧廷王志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洧廷、王志 豪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洧廷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郭洧廷王志豪與同案被告林柏華(由本院另為判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三)被告郭洧廷王志豪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尚未竊得任何 物品,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貪圖不法所得,率 爾夥同同案被告郭洧廷王志豪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幸因 門鎖打不開而未遂,所為實不足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3.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
  被   告 林柏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洧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華郭洧廷王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29日3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福德祠,徒手竊取廟祝江 晴婕所管領之香油錢,嗣因門鎖打不開而未遂,乃隨之離去 ,後經江晴婕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江晴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林柏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郭洧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王志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江晴婕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華郭洧廷王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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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